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47號
原   告 陳 潘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宛妮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林庭禾
法定代理人  王淑圓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潘鳳嬌 新臺幣34,821元,及自民國100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潘鳳嬌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冠廷駕駛原告陳潘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8
日15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1.8公里處,適被
告林庭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因
車輛眾多導致壅塞無法前行,而被告林庭禾不慎撞及系爭車
輛。因被告林庭禾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陳潘鳳嬌所有上
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610元。
另原告陳冠廷於10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兒返回娘家,故每週花費2,400元僱
車返回 員林 ,四週共9,600元。被告 林家香 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林家香公司)為被告林庭禾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潘鳳嬌56,610元、陳冠廷
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必須扣除零件之折舊,且原
告陳冠廷往返員林之費用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潘鳳嬌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事實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修理結帳清單及發票。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參。
(三)本件原告陳潘鳳嬌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支出修車費用56,610元(其中零件費用24,210元、工
資費用32,400元,合計共56,61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車
輛修理結帳清單及收據為證,應認原告陳潘鳳嬌所主張其
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56,610元之修理費
用之事實,為屬可採。且原告陳潘鳳嬌所受之損害,既係
受僱於被告林家香公司之被告林庭禾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陳潘鳳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即屬有據。
(四)原告陳潘鳳嬌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西元2005年(民國94年
)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於100年1
0月8日車禍時,已使用6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原告陳潘鳳嬌上開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2,421元【計算式:24,210X(1-9/10)=2,421】,則原
告陳潘鳳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及工資共計34,821元
【計算式:2,421+32,400=34,821】。
(五)而原告陳冠廷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0元;惟依原告陳
冠廷主張之事實,其支付之金錢並非用於日常上下班之替
代交通工具所增加的費用,而用於租車搭載妻兒返回妻子
位於員林之娘家,此係原告陳冠廷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
非法律上應盡之義務,非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請求的「
所受損害」範圍,故原告陳冠廷此部分之請求,與法無據
,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陳潘鳳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中34,821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潘鳳嬌逾此之請求,與原
告陳冠廷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潘鳳嬌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按被告勝敗比例
,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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