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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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四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3日向伊申辦
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伊辦理現金卡借款,利率以伊之牌
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45%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
方式均如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
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5月14日尚積欠本息新臺幣
(下同)110,382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4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屢次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表示異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放款帳務查詢表及單一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然未具體表明異議之
理由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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