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丁○○
       蕭又彰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兩造約定被告得依契約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互核資料無誤,申請書並與
正本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
約關係,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2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
1,2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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