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564號聲明人乙○○被繼承人甲○○亡)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街○號7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2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為限定繼承者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再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胞弟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09月12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又均過世,聲明人係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文規定,提出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證券存摺影本、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上市股票特定資料查詢等文件並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於97年09月12日死亡,聲明人於97年11月10日繕具陳報書並開具遺產清冊記載法定事由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等事實,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收件日期章可參;從而,本件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文之規定。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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