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四、二○九○九、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具體指出「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出售(發票予)奕通公司等二十家公司,供該公司逃漏稅(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餘萬元,其復提供虛設行號發票供 郭國城 販售,該部分逃漏稅額達二六三萬餘元。為此部分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並未有任何證據作為判決基礎,認定事實有誤」等情。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已舉出具體事由,不能認係徒託空言或漫事指摘。至於所舉理由是否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㈡、第二審為事實審法院,應就原審(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之。原審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甲○○(上訴人)以自行出售虛設行號發票予奕通公司等二十家公司,供該等公司逃漏稅四千三百餘萬元,其復提供虛設行號發票供郭國城販售,該部分逃漏稅額達二六三萬餘元」等情形,同樣未記載所憑之證據,也未記載形成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為關於第一審判決之事項)。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就關於「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出售(發票)予奕通公司等二十餘家公司,供該公司逃漏稅高達四千三百餘萬元,其復提供虛設行號發票供郭國城販售,該部分逃漏稅額達二六三萬餘元」部分,泛言「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並未有任何證據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事實有誤」等語。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係指該案件「依上訴理由書狀所載,已針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或違法,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提出指摘(其理由欄丙之三、五、七、九、十一項已載明……上訴意旨)」等情形而言。其所述情節,與本件僅記載「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並未有任何證據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事實有誤」等語,迥然有別。上訴意旨指稱: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狀「已舉出具體事由」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等事項,乃對實體之爭執,與原審之程序判決無涉。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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