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上訴人 李厚政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鍾永盛 律師 沈曉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
九、二○九一○、二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厚政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李厚政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為納稅義務人泉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貿公司,九十三年八月間變更名義負責人為 梁賢龍 ,但上訴人仍係實際經營者)負責人;另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設立喬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臣公司,八十八年九月間變更負責人為 林嘉正 ,惟上訴人仍係喬臣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並為矽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矽東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 顏鋃澍 )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指揮、指導矽東公司會計人員及其相關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處理會計事務。因圖減免上開公司之應納稅捐,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各該公司彼此對開發票、向他人購入發票等手段,遂行下列犯行:
㈠泉貿、喬臣二公司無實際交易,卻對開發票,及由 李淑惠 (
按此人於另案審理)另取得其他納稅義務人之不實銷項發票,為泉貿公司逃漏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稅捐部分:
上訴人為減免分散泉貿公司之稅捐,先於八十五年間虛設喬臣公司,惟未實際營業,僅為泉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藉以減少泉貿公司銷項所得,致喬臣公司帳面上積欠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亟待處理。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間,經由任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按現在改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 郭國城 (按此人部分已經判刑確定)之媒介,認識記帳業者李淑惠,經李淑惠告以倘能大量取得其他公司行號發票,作為喬臣公司進項憑證,即可製造喬臣公司虧損假象,並俟喬臣公司取得進項假發票後,再轉開銷項假發票予無銷貨事實之泉貿公司,如此就能將喬臣公司帳面,作成虧損,用來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成泉貿公司虛增進項成本、減少應納稅捐之目的,但要求上訴人必需支付李淑惠共三百五十萬元為酬,及另再支付發票面額之「4%」,作為購買發票之價款。上訴人應允,謀議既定,上訴人與 李淑惠旋 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喬臣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並未向 野遙 實業有限公司、亞伊企業有限公司、美菲罕工程有限公司、曲峰工程有限公司、岐囿(起訴書誤為歧園,應予更正)實業有限公司、成輪實業有限公司、沐馥工程有限公司、詠甲企業有限公司、志企工程有限公司、員煒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下稱野遙等十家公司)實際進貨;復明知喬臣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同無向泉貿公司實際進貨情事,而連續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將野遙等十家公司及泉貿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記入喬臣公司八十八年度會計帳冊,據為進項憑證,先後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稽徵所申報喬臣公司之營業稅(因喬臣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又上訴人與李淑惠均明知喬臣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泉貿公司,二人仍承上揭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淑惠先後為喬臣公司,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十八年度不實銷貨予泉貿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發票八十五紙、八十九年度不實銷貨予泉貿公司之發票五紙,並記入帳冊後,交付上訴人作為泉貿公司各該年度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相關報表之進項,先後於申報泉貿公司營業稅時,提出行使,以扣抵該公司營業稅,泉貿公司因而逃漏八十八年度營業稅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八十九年度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上訴人並於申報泉貿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喬臣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虛列充作泉貿公司之營業成本,泉貿公司因而逃漏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一千二百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二元、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詳情如附表三所示)。
㈡上訴人見李淑惠上開方式可行,但因認李淑惠未確實辦妥喬
臣公司清算事宜,竟於九十年間與李淑惠決裂後,改將泉貿公司、矽東公司之記帳、報稅業務,委託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財瑞所)之 孫滿芳 辦理,利用不知情之該所人員,續為下列犯行,逃漏泉貿、矽東公司九十至九十二年度稅捐部分:
⒈泉貿、矽東二公司對開發票、逃漏稅捐部分:
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單獨承上違法之概括犯意,明知泉貿公司與矽東公司彼此間,並無進貨之交易事實,竟利用不知情之財瑞所經辦人員,先後將矽東公司填製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給泉貿公司;另填製泉貿公司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銷貨給矽東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將各該不實事項,連續記入矽東公司、泉貿公司之帳冊、報表,作為該二公司之各相關年度進項憑證,先後提出稅捐機關申報、行使,憑以扣抵營業稅,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詳請如上揭各附表、編號所示。
⒉泉貿、矽東二公司另自郭國城、 吳聲玄 (按係郭國城之妻兄
,已經判刑確定)處,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逃漏稅捐部分:上訴人因上揭二公司單以彼此對開發票方式,仍無法滿足其大量漏稅目的,於九十一年間,經郭國城告以可提供其他公司行號之進項發票,用供抵稅申報,但需支付發票面額之「
4.5%」為酬,上訴人允諾,承上違法之概括犯意,而與郭國城、吳聲玄出於共同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泉貿公司部分:
上訴人、郭國城明知於九十一年間,泉貿公司與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七所示之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儀公司)、福如特區股份有限公司、錦輝開發有限公司、龍毅開發有限公司、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樺新科技有限公司、雍達開發有限公司、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宜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篤逸科技有限公司、廣霖開發有限公司、豫興實業有限公司、誼輝開發有限公司、翰詮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暨於九十二年間,與同表編號十八、十九之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子承企業有限公司間,均無交易實情,卻由上訴人告知郭國城,關於泉貿公司各期所需之發票金額、數量,郭國城即囑咐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幫助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吳聲玄,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由吳聲玄提供郭國城囑其設立或受讓如同表編號五、六、八至十七之公司,填製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暨由吳聲玄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同表編號
三、四、七、十八、十九所示公司,填製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均交給不知情之泉貿公司秘書 曾淑貞 ,轉交亦不知內情之會計人員,上訴人則如約付酬,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止,連續指示不知情之財瑞所人員將此不實交易,載入帳冊、記載報表,提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各期營業稅,以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詳情同如上揭附表、編號所載。
⑵矽東公司部分:
上訴人、郭國城明知矽東公司與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坤儀公司、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瑋國際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儀等六家公司),在九十二年間亦無實際進貨交易情事,竟先由郭國城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坤儀等六家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再由吳聲玄交付不知情之泉貿公司秘書曾淑貞,上訴人則亦依約付酬予郭國城。上訴人仍以同上相同手法,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與財瑞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載入帳冊、記載報表,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充作矽東公司之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和營利事業所得稅,詳情如附表五編號二以下所載。
⒊泉貿公司另於九十二年間,自年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年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之妻舅 鄭良雄 ,已經判刑確定)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即附表六)部分:
上訴人明知年厚公司於九十二年一至二月間與泉貿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事實,竟與友人年厚公司實際負責人 徐福嘉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及鄭良雄共同出於犯意聯絡,上訴人並係基於承上之違法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年厚公司職員,虛開如附表六所示銷售額合計八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三張,充為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亦由上訴人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載入帳冊,並據以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詳情如附表六所示。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等情。
二、以上事實,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歷審中,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完全坦認之自白(按上訴人在調查及偵查中,因犯情業經調查人員掌握明確,對於其先虛設公司、對開發票、積欠巨額稅款,乃勾結稅務員郭國城,透過記帳業者李淑惠,付酬並價購李淑惠、郭國城分別提供之虛設行號發票,製造營業虧損假象,逃漏稅款, 嗣復 依樣自行另覓虛空公司,填載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遂行逃稅等各情,包含共同行為人、利用之人頭、虛設之行號、購買不實發票之價額、付給李淑惠之報酬,皆有詳細供述),佐以證人顏鋃澍所為獲上訴人之邀,擔任人頭董事長,所有事務卻全在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內處理;曾淑貞供稱:上訴人開設二公司,對開發票,「挪來挪去」,上訴人也曾指示我向吳聲玄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依其上金額(一定比率),開支票付酬,我是他的秘書;鄭良雄供證:「李厚政是我妹婿,透過李厚政介紹(而)認識徐福嘉」,徐福嘉請我擔任人頭負責人; 康百贏 證實徐福嘉才是實際經營公司之人,和上訴人熟稔; 李永裕 (按此人亦經判刑確定)供明:計有十家虛設之公司,係由郭國城提供登記地址,我再委託李淑惠申辦登記,「販賣未經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人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我領到系爭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以後,都放在一手提袋內,郭國城賣發票需用時,就將之拿去,他會叫 張文華 (按即 張玉玲 ;係郭國城之前同居女友,經郭國城介紹,任職李淑惠之記帳會計事務所,嗣與郭國城分手,被判罪、緩刑確定)跟我聯絡、拿取;張玉玲供證:在李淑惠主持之會計、記帳事務所任職,李淑惠會要我利用下班時間,填製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公司發票,項目繁複,照抄電腦存檔中的「以前客戶」資料(按意味非上訴人公司之實際交易情形),遭搜索扣得之物,是我從上班處攜帶回家之虛設公司人頭身分資料,這些公司皆「由郭國城指使李永裕找人頭」,虛設行號的大、小章,都在李永裕處,郭國城也會告知我虛開發票的金額數目,作為他人漏稅用之進項憑證,「我曾看過郭國城於申報營業稅當天,約(出)李永裕,當面把現金給李永裕」;李淑惠證實確曾接受上訴人委請,代辦公司欠稅「清算」事宜;吳聲玄供證:是郭國城和我聯絡,由我送(內容不實之)發票去上訴人之公司,都是與曾淑貞接洽,拿取(販售發票對價之)支票,再軋入人頭公司的帳戶等各語之證言;相關之專案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流向顯示(對開發票情形)、財稅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稅籍資料、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人頭身分資料等客觀、無爭議書證;衡諸統一發票之內容填製,應係依照交易之實情登載,祇須有交易,即可有發票,上訴人卻另花費購買發票,當然虛偽造假,何況多有取自虛設行號情形,尤以僅以發票上所載額數百分之四或四.五,即能換取發票,益見以小搏大,目的不單純,結果逃漏稅等情況證據資料,足見上訴人之自白符合實情。並指出:上訴人雖稱純因進貨之下腳料,賣方無法開立發票,供憑報銷扣稅,不得已出此下策,其實確有部分支出成本,應予認列乙節,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成本資料咸不完整,為其所不諱言,而相關資料早已超過保存期限(按距此裁判時,又歷時數年),無從根究,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逕行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七」,作為計算基準。
三、核上訴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不含矽東公司部分<因李厚政無登記名義,僅為實際經營者>)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所認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乙節,應屬法規競合,不另論擬,允宜指明。上訴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具方法結果關係,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行為時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因行為時刑法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該二舊法,從一重依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處斷。並指明: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九,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七之事實,雖檢察官之起訴書未有詳細記敘,但和其他詳載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公司負責人於其公司逃漏稅,應受處刑之規定,縱然於上訴人行為後修正,增列第二項,無非法理之明文化,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先前有關轉嫁代罰之舊見,不合時宜,不能再援用;上訴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分別和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徐福嘉、鄭良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然漏未載敘部分應透過刑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身分犯規定處理,但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其中亦有係利用不知內情之曾淑貞或會計事務所承辦會計人員為之者,屬間接正犯。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論上訴人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審酌納稅屬人民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財務健全之根本,上訴人為減少稅捐負擔,虛設另一公司分散銷貨,因此衍生虛設之公司繳納稅捐義務,復為規避稅責,竟找來代辦會計業者李淑惠,先購買大量假發票製造公司虧損假象,繼之再由公司在無交易實情下,彼此對開發票,再度規避應納稅捐,如法泡製,可見其只要營利、不願納稅之心態,侵蝕國家稅基莫此為甚,在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期間,相關稅捐泰半未罹核課期,仍不積極處理完納稅捐,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在郭國城貪污舞弊案爆發後,在偵查期間坦認犯行、供述犯案梗概,對追訴主嫌郭國城及其他共犯李淑惠等人犯行,具有相當助益,在歷審中尚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表示不論逃漏稅捐部分行政罰結果如何,均願意將犯罪所得提出作為公益捐,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又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原無不合。
四、上訴人猶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略謂:㈠上訴人在犯罪之後,已深具悔意,在偵查中即完全坦承犯案
過程,對於追究共同正犯郭國城、李淑惠幫助甚大,第一審因此給予上訴人緩刑、自新之機,詎原審予以撤銷,相較於第一審同案被告 李澤君 、 李財富 所受緩刑確定處遇,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㈡上訴人雖曾供稱:透過郭國城之介紹,「以為是合法的發票
,始購買(來用)」等語,但既非謂知悉該等發票悉屬虛設行號之發票,原判決逕行認定上訴人知情而犯法,尚嫌採證認事不適合卷證;上訴人之秘書曾淑貞、證人張玉玲、李永裕及李淑惠雖皆迭有供證,但所為供述內容,實難直接證明上訴人和郭國城就各犯情,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其原判決究竟憑何認定上訴人與李淑惠,達成購買發票使用之報酬為該票載金額「4%」之約定?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和徐福嘉、鄭良雄有犯罪行為之分擔?縱然上訴人有「對開發票使用」之情,純屬上訴人「單獨」一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處理,憑何可以認定係和郭國城、吳聲玄出於合謀而作為?咸未見原判決充分說明,猶嫌理由欠備,甚或矛盾。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與李淑惠共同謀議,將十家虛設行號之不實內容發票,記入「會計帳冊」,理由內卻說明李淑惠係將該等發票「售予」上訴人,則究竟係合謀虛偽記帳,抑或共議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仍嫌齟齬、矛盾。
㈢上訴人實際經營、負責之公司,仍然有部分確實營業作為,
祇因所進之貨屬於「下腳料」,賣方無法提供發票給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非可逕謂上訴人毫無成本,是於計算上訴人逃漏稅捐數額時,當應將之扣除,此攸關上訴人利益、關係重大。詎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審則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作為認定基準,再依此判定上訴人之漏稅金額,既未盡確實查證職責,且不符合實情,猶與卷證資料齟齬,又適用法則不當。
㈣檢察官之起訴書,雖然記敘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
稅捐稽徵法之事,但關於逃漏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度稅捐部分,則無記載,原審併予審究,卻未說明憑何認定此未經起訴部分,為已經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自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關於公司負責人漏稅處罰之規定,係
遲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行修正入罪,前此之舊法,乃屬「代罰」性質,且以登記負責人作為處罰對象。上訴人縱然實際經營該漏稅公司,既在修法之前,並不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竟予論擬新法罪名,顯非適法;又上訴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縱有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事,豈能課以具有身分犯性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責,足見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云云。
五、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割裂評價、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細節問題,為單純事實爭議。
㈡然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適當減輕其刑,俾救濟被告之受速審權。
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繫屬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迄第二審判決時,固僅七年餘,無該法之適用,但至本院審理時,已逾八年,雖然上訴人未聲請減刑,本院仍應加以審酌,原判決即難逕予維持,而具有撤銷之原因,且此撤銷理由,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審酌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全然肇因於上訴人之事由,認為符合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之法定要件,予以減刑,自為判決,再依上揭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均如
主文所示,期臻適法。至於本院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因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所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應認其當然無效。茲既已以本件判決替代、改判,自不生上揭程序判決仍然具有形式存在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彭幸鳴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
v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喬臣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期間│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賣方)││張數│(新臺幣,下││││││同;元)││││├────┼──────┤││││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營業稅張│稅發票金額│││││數││├──┼──────┼────┼────┼──────┤│1│野遙實業有限│88年度│28│40,862,100│││公司│├────┼──────┤││││28│40,862,100│├──┼──────┼────┼────┼──────┤│2│亞伊企業有限│88年度│32│40,414,432│││公司│├────┼──────┤││││32│40,414,432│├──┼──────┼────┼────┼──────┤│3│美非罕工程有│88年度│23│31,133,700│││限公司│├────┼──────┤││││23│31,133,700│├──┼──────┼────┼────┼──────┤│4│曲峰工程有限│88年度│13│28,811,523│││公司│├────┼──────┤││││13│28,811,523│├──┼──────┼────┼────┼──────┤│5│岐囿實業有限│88年度│15│27,392,400│││公司│││││││├────┼──────┤││││15│27,392,400│├──┼──────┼────┼────┼──────┤│6│成輪實業有限│88年度│15│26,367,700│││公司│├────┼──────┤││││15│26,367,700│├──┼──────┼────┼────┼──────┤│7│沐馥工程有限│88年度│14│23,300,080│││公司│├────┼──────┤││││14│23,300,080│├──┼──────┼────┼────┼──────┤│8│詠甲企業有限│88年度│15│23,118,528│││公司│├────┼──────┤││││13│21,528,528│├──┼──────┼────┼────┼──────┤│9│志企工程有限│88年度│6│9,586,000│││公司│├────┼──────┤││││15│15,506,000│├──┼──────┼────┼────┼──────┤│10│員煒企業有限│88年度│6│10,010,000│││公司│├────┼──────┤││││6│10,010,000│├──┼──────┼────┼────┼──────┤│11│泉貿股份有限│89年度│5│6,664,000│││公司│││││││├────┼──────┤││││5│6,664,000│├──┼──────┼────┼────┼──────┤││總計││181│273,580,463││││├────┼──────┤││││179│271,990,463│├──┴──────┴────┴────┴──────┤│附註:喬臣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亦無營利所得,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附表二:喬臣公司開出不實銷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期間│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買方)││張數││之稅額││││├────┼──────┤│││││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營業稅張│稅發票金額││││││數│││├──┼──────┼────┼────┼──────┼─────┤│1│泉貿股份有限│88年度│85│285,466,169│14,273,308│││公司│├────┼──────┤│││││85│285,466,169││││├────┼────┼──────┼─────┤│││89年度│5│6,664,000│333,200││││├────┼──────┤│││││5│6,664,000││├──┼──────┼────┼────┼──────┼─────┤││總計││90│292,130,169│14,606,508││││├────┼──────┤│││││90│292,130,169││└──┴──────┴────┴────┴──────┴─────┘附表三:泉貿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期間│虛開發票張│虛開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之│││(賣方)││數││稅額││││├─────┼────────┤│││││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業稅張數│票金額││├──┼───────┼────┼─────┼────────┼──────┤│1│喬臣科技股份有│88年度│85│285,466,169│14,273,308│││限公司│├─────┼────────┤│││││85│285,466,169││││├────┼─────┼────────┼──────┤│││89年度│5│6,664,000│333,200││││├─────┼────────┤│││││5│6,664,000││├──┼───────┼────┼─────┼────────┼──────┤│2│矽東科技有限公│90年度│6│64,522,947│1,044,963│││司│├─────┼────────┤│││││3│20,899,267││││├────┼─────┼────────┼──────┤│││91年度│5│29,010,400│1,450,520││││├─────┼────────┤│││││5│29,010,400││││├────┼─────┼────────┼──────┤│││92年度│7│17,388,770│869,439││││├─────┼────────┤│││││7│17,388,770││├──┼───────┼────┼─────┼────────┼──────┤│3│坤儀高科技股份│91年度│14│36,000,000│1,800,000│││有限公司│├─────┼────────┤│││││14│36,000,000││├──┼───────┼────┼─────┼────────┼──────┤│4│福如特區股份有│91年度│9│21,600,000│1,080,000│││限公司│├─────┼────────┤│││││9│21,600,000││├──┼───────┼────┼─────┼────────┼──────┤│5│錦輝開發有限公│91年度│23│18,727,720│936,386││││├─────┼────────┤│││││23│18,727,720││├──┼───────┼────┼─────┼────────┼──────┤│6│龍毅開發有限公│91年度│20│17,772,600│888,630│││司│├─────┼────────┤│││││20│17,772,600││├──┼───────┼────┼─────┼────────┼──────┤│7│達美樂科技股份│91年度│11│15,600,000│780,000│││有限公司│├─────┼────────┤│││││11│15,600,000││├──┼───────┼────┼─────┼────────┼──────┤│8│遠磊電腦資訊有│91年度│18│15,168,800│758,440│││限公司│├─────┼────────┤│││││18│15,168,800││├──┼───────┼────┼─────┼────────┼──────┤│9│樺新科技有限公│91年度│15│13,953,160│697,658│││司│├─────┼────────┤│││││15│13,953,160││├──┼───────┼────┼─────┼────────┼──────┤│10│雍達開發有限公│91年度│14│12,938,580│646,929│││司│├─────┼────────┤│││││14│12,938,580││├──┼───────┼────┼─────┼────────┼──────┤│11│漢誼電腦資訊有│91年度│15│12,875,160│643,758│││限公司│├─────┼────────┤│││││15│12,875,160││├──┼───────┼────┼─────┼────────┼──────┤│12│儀儒電腦資訊有│91年度│12│10,599,120│529,956│││限公司│├─────┼────────┤│││││12│10,599,120││├──┼───────┼────┼─────┼────────┼──────┤│13│篤逸科技有限公│91年度│13│10,501,920│525,096│││司│├─────┼────────┤│││││13│10,501,920││├──┼───────┼────┼─────┼────────┼──────┤│14│廣霖開發有限公│91年度│12│9,833,320│491,666│││司│├─────┼────────┤│││││12│9,833,320││├──┼───────┼────┼─────┼────────┼──────┤│15│豫興實業有限公│91年度│11│9,625,000│481,250│││司│├─────┼────────┤│││││11│9,625,000││├──┼───────┼────┼─────┼────────┼──────┤│16│誼輝開發有限公│91年度│7│5,755,000│220,400│││司│├─────┼────────┤│││││5│4,408,000││├──┼───────┼────┼─────┼────────┼──────┤│17│翰詮科技有限公│91年度│4│3,596,000│179,800│││司│├─────┼────────┤│││││4│3,596,000││├──┼───────┼────┼─────┼────────┼──────┤│18│萬福民實業有限│92年度│13│11,947,500│597,375│││公司│├─────┼────────┤│││││13│11,947,500││├──┼───────┼────┼─────┼────────┼──────┤│19│子承企業有限公│92年度│9│8,302,500│415,125│││司│├─────┼────────┤│││││9│8,302,500││├──┼───────┼────┼─────┼────────┼──────┤││總計││328│637,848,666│29,643,899││││├─────┼────────┤│││││323│592,877,986││├──┴───────┼────┼─────┴────────┴──────┤│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88年度│285,466,169x17%x25%=12,132,312││稅額├────┼─────────────────────┤││89年度│6,664,000x17%x25%=283,220││├────┼─────────────────────┤││90年度│20,899,267x17%x25%=888,218││├────┼─────────────────────┤││91年度│242,209,780x17%x25%=10,293,915││├────┼─────────────────────┤││92年度│37,638,770x17%x25%=1,599,647│└──────────┴────┴─────────────────────┘附表四:泉貿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期間│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買方)││張數││之稅額││││├────┼────────┤│││││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稅發││││││營業稅張│票金額││││││數│││├──┼───────┼────┼────┼────────┼─────┤│1│喬臣科技股份有│89年度│5│6,664,000│333,200│││限公司│├────┼────────┤│││││5│6,664,000││├──┼───────┼────┼────┼────────┼─────┤││總計││5│6,664,000│333,200││││├────┼────────┤│││││5│6,664,000││└──┴───────┴────┴────┴────────┴─────┘附表五:矽東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期間│虛開發票張│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之稅額│││(賣方)││數││││││├─────┼────────┤│││││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稅發││││││營業稅張數│票金額││├──┼───────┼────┼─────┼────────┼────────┤│1│泉貿股份有限公│90年度│18│174,427,732│8,721,387│││司││││(其中│││││││90年6月3,465,028││││├─────┼────────┤8月82,500│││││18│174,427,732│10月194,370│││││││12月4,979,489│││││││合計8,721,387│││││││)│││├────┼─────┼────────┼────────┤│││91年度│4│14,505,480│725,274│││││││(其中│││││││91年2月150,000││││├─────┼────────┤91年4月302,250│││││4│14,505,480│91年8月273,024│││││││合計725,274│││││││)│││├────┼─────┼────────┼────────┤│││92年度│3│7,139,000│356,950│││││││(其中│││││││92年6月150,000││││├─────┼────────┤92年9月152,950│││││3│7,139,000│92年10月54,000│││││││合計356,950│││││││)│├──┼───────┼────┼─────┼────────┼────────┤│2│坤儀高科技股份│92年1月│10│24,000,000│1,200,000│││有限公司││││││││├─────┼────────┤│││││10│24,000,000│││││││││├──┼───────┼────┼─────┼────────┼────────┤│3│瑞成光電科技股│92年10月│13│22,924,675│1,146,235│││份有限公司││││││││├─────┼────────┤│││││13│22,924,675│││││││││├──┼───────┼────┼─────┼────────┼────────┤│4│硒旺長生國際科│92年3月│10│14,207,720│710,386│││技股份有限公│││││││司│├─────┼────────┤│││││10│14,207,720│││││││││├──┼───────┼────┼─────┼────────┼────────┤│5│大瑋國際有限公│92年3月│6│9,942,400│497,120│││司││││││││├─────┼────────┤│││││6│9,942,400│││││││││├──┼───────┼────┼─────┼────────┼────────┤│6│森林電子有限公│92年1月│7│8,618,400│430,920│││司││││││││├─────┼────────┤│││││7│8,618,400│││││││││├──┼───────┼────┼─────┼────────┼────────┤│7│聯合納米科技│92年1月│10│636,420│15,056│││股份有限公司│2月│││(其中││││├─────┼────────┤92年1月8,794│││││5│301,110│92年2月6,262│││││││)│├──┼───────┼────┼─────┼────────┼────────┤││總計││81│276,401,827│││││├─────┼────────┤│││││76│276,066,517││├──┴───────┼────┼─────┴────────┴────────┤│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0年度│174,427,732x17%x25%=7,413,178││├────┼───────────────────────┤││91年度│14,505,480x17%x25%=616,482││├────┼───────────────────────┤││92年度│87,133,305x17%x25%=3,703,165│└──────────┴────┴───────────────────────┘附表六:泉貿公司取得年厚公司不實進項發票
┌──┬─────┬─────┬──────┬─────┐│編號│發票號碼│開立年月│銷售金額│逃漏營業稅││││││之稅額│├──┼─────┼─────┼──────┼─────┤│1│RW00000000│92年1月│1,815,000│90,750│├──┼─────┼─────┼──────┼─────┤│2│RW00000000│92年2月│3.600,000│180,000│├──┼─────┼─────┼──────┼─────┤│3│RW00000000│92年2月│3,003,350│150,168│├──┼─────┴─────┼──────┼─────┤│合計││8,418,350│420,918│├──┴─────┬─────┴──────┴─────┤│逃漏營利事業所得│8,418,350x17%x25%=357,780││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