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 陳慧雪 訴訟代理人 張國田 被告 黃漢昇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22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街19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須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迴轉,適伊騎乘自行車沿新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遂碰撞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左腿外側挫傷、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不顧伊生死,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以下之損害:㈠至 馬偕 醫院就診而支出如附表1所示醫療費用(包括救護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60元;至 萬芳 醫院就診而支出如附表2所示醫療費用共計9萬3,126元;至 詠靜 診所就診而支出如附表3所示醫療費用共計590元;至 紹善 診所就診而支出如附表4所示醫療費用共計3,870元;至豐禾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如附表5所示醫療費用共計3,100元(原告誤加總為3,000元)、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而支出如附表6所示醫療費用共計
4萬5,566元(原告誤加總為4萬5,376元)。㈡為前往醫院診療,支出如附表7所示安適榮輪椅乘車費用共計5,000元、如附表8所示計程車資共計6,900元(原告誤加總為6,
910元),及如附表9所示捷運車資共計5,300元(原告誤加總為5,100元)。㈢購買營養品食用,支出如附表10所示費用共計2萬7,144元。㈣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支出如附表11所示費用共計1萬8,000元;在詠靜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支出如附表12所示費用共計11萬8,800元(原告誤加總為11萬8,000元);在榮總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支出如附表13所示費用共計1萬9,300元;及受伊之配偶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共39日,及自10
5年1月16日至105年4月12日止共86日等期間,親自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共計25萬元看護費用【(39+86)×2,000=250,000】之損失。㈤伊乃從事代書專業相關工作,且於車禍前已準備好經營服飾及藝術品店,卻因發生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及營業,徒支出每月2萬9,00
0元房租及1,000元基本水電開銷,並原所購入之服飾及藝術品將因日久不合時宜而血本無歸,爰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自車禍受傷時起算2年,共計受有144萬元之不能工作及營業損失。㈥精神受有痛苦之慰撫金100萬元。㈦腳部健康損害200萬元、手部健康損害70萬元、頭部及臉部健康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伊上開合計超過600萬元之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然就賠償範圍之意見:㈠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至醫院就診必要,而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4,460元、至萬芳醫院就診支出9萬3,126元、至詠靜診所就診而支出590元、至紹善診所就診而支出3,87
0元等情均不爭執;至原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期間在豐禾中醫診所就診支出3,100元部份,查原告於該期間其傷勢應已痊癒,難認該支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療之病症,核與其於車禍發生時經急診所認之傷勢有所不同,其支出4萬5,566元費用,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㈡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有前往醫院診療必要,而支出如附表7編號1至4、7至10所示安適榮輪椅乘車費用共計4,000元部份,並不爭執,然編號5、6所示安適榮輪椅乘車費用共計1,000元部份,因原告未有於該支出日期之萬芳醫院就診紀錄,難認為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如附表8所示編號1之計程車資支出時間為104年11月27日,斯時原告乃住在詠靜護理之家;編號2至3之計程車資支出時間104年12月24日,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編號4之計程車資支出,應係原告於105年1月6日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置換右側半人工髖關節手術,然該傷勢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業如前述;編號5至10之計程車資支出時間105年1月28日、29日、2月1日、4日均無原告就診紀錄;編號11之計程車資雖為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所支出,然該次就診之傷勢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編號第12、13之計程車資支出並無時間,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前開計程車資支出共計6,900元均難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附表9所示捷運車資之支出5,300元,未有為原告支出之證明,亦未見其搭乘捷運之起迄點,顯難認係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原告所支出之營養品費用,無醫囑或處方籤,難認為必要費用。㈣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有看護必要,而支出萬芳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8,000元及住詠靜護理之家支出以1個月3萬元為限部份,並不爭執。然原告住詠靜護理之家超過1個月之支出8萬8,800元部份,為逾其應受看護期間之支出,又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6,600元,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至原告配偶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共39日看護為逾原告應受必要看護期間,又自105年1月16日至105年4月12日止共86日等期間看護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均非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每日可賺取金額,始得憑為請求不能工作及營業損失。㈥原告就其腳部、手部、頭部及臉部傷勢,均已為必要費用支出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又另提出各200萬元、70萬元、30萬元請求,顯然無據。㈦原告因系爭車禍業所獲得之13萬593元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依法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權利行為、該行為具違法性、受有損害,並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如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有所不明時,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左腿外側挫傷、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提出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
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及查詢裁判書結果審核屬實,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信實。是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4,460元、至萬芳醫院就診支出9萬3,
126元、至詠靜診所就診而支出590元、至紹善診所就診而支出3,870元、至豐禾中醫診所就診支出3,100元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4萬5,566元部份: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分別支出至馬偕醫院、萬芳醫院、詠
靜診所、紹善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費用各4,460元、9萬3,126元、590元、3,870元等情,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2至334頁、33
8至344頁、290至296頁、3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豐禾中醫診所就診支出3,100元及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4萬5,56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所診療之病症,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至馬偕醫院急診,嗣至萬芳醫院及紹善醫院等診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兩側上肢下肢多處挫傷於104年8月4日23時至急診求診,接受檢查及治療,宜住院並開刀治療等語;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腿外側挫傷,醫囑為104年8月5日急診入院,施復位內固定手術,104年8月14日出院。又患者因軀幹多處挫傷及肩胛間挫傷疾病,於104年8月21日、9月18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1日至本院傳統醫學門診就診,共11次,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紹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1.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2.右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之初期照護、3.未明示部位肌肉耗損及萎縮,他處等病症,至本院所接受復健治療,自104年8月17日至104年11月27日,共計門診7次,復健治療25次等語,此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8頁、302頁、303頁、300頁),經比照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1月16日出具之關節重建科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右側股骨頸骨折鋼針固定,術後復原不佳之病症,自
105年1月6日住院,105年1月7日接受右側髖關節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至105年1月1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繼續追蹤門診複查及手術前後X光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1393號卷第183頁、第184頁)、於106年2月20日所出具之關節重建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肩冰凍肩病症,自105年1月6日住院,105年1月7日接受右側髖關節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至105年1月1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另建議右肩關節授動術等語;及針灸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8月4日發生車禍,西醫診斷右股骨骨折。現活動不利,肌肉痠痛緊繃。106年7月3號至本院傳統醫學部針灸門診就診。建議患者接受一週兩次之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2頁),及豐禾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右肩挫傷、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自106年4月29日至106年6月21日應診(見本院卷第359頁)。
可徵前開所有醫療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所診療原告之病因乃具有一致性,足認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豐禾中醫診所就診,均為延續治療其因系爭車禍所生傷勢無訛,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傷勢而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右側髖關節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必要云云,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核原告至豐禾中醫診所就診支出3,100元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4萬5,566元,除於104年12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牙科、新陳代謝科就診,各支出150元、460元、於105年1月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牙科就診支出150元、於105年3月17日至新陳代謝科就診支出535元,顯然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之就診科別不相當,難認因系爭車禍傷勢所支出,餘應認係因系爭車禍之必要支出。
⑶綜上,原告此部份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9,417元【
4,460+93,126+590+3,870+3,100+(45,000-000-000-000-000)=149,417】。
2.前往醫院診療支出如附表7所示安適榮輪椅乘車費用共計5,
000元、如附表8所示計程車資共計6,900元,及如附表9所示捷運車資共計5,300元部份: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如附表7編號1至4、7至10
之安適榮輪椅乘車費用共計4,000元等情,業提出乘車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原告主張編號5、6之安適榮輪椅乘車費用共計1,000元,為其往來詠靜護理之家及萬芳醫院間所支出,然該支出日期對照原告所提前開至萬芳醫院就診單據,並無相對應者,難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8所示計程車資6,900元等
情,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然除編號2之460元支出、編號3之500元支出、編號4之525元支出及編號11之610元支出,相對應到原告前所提至醫療院所接受診療之單據日期,得認為係因系爭車禍有至醫療院所之必要支出外,其餘計程車資支出之原因不明,難認屬因系爭車禍之必要範圍內支出。
⑶原告主張搭乘捷運就診,支出票價共計5,300元等情,業提
出悠遊卡加值證明為據,雖無法確切知悉其各次搭乘起迄點及支出金額,然衡其於與該加值期間相當之往來醫療院所看診之次數及距離,認原告上開車資之支出尚屬相當。
⑷綜上,原告此部份可請求之金額為1萬1,395元【4,000+
460+500+525+610+5,300=1,1395元】。
3.購買營養品食用支出如附表10所示費用共計2萬7,144元部份:
查營養品為平時即可為滋補身體而購入食用,若非有經醫師特別指示或開立處方籤,尚難認係屬因系爭車禍之合理必要範圍支出,原告提出支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46至352頁),僅得認有購買營養品之事實,尚不足為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份之金額,不得向原告為請求。
4.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支出如附表11所示看護費用共計1萬8,
000元、在詠靜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支出如附表12所示費用共計11萬8,800元、在榮總住院期間支出如附表13所示看護費用共計1萬9,300元,及受伊配偶看護所受相當於共計25萬元看護費用損失部份: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看護必要,支出萬芳醫院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1萬8,000元等情,業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自萬芳醫院出院後,即轉至詠靜護理之家接受照
護至104年11月30日而支出11萬8,800元等情,業提出代收代支照護費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雖萬芳醫院曾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自104年8月14日出院後,僅需由他人照護1個月,然此為萬芳醫院就原告術後情形為評估建議,而原告術後因復原情形不佳,於105年1月6日再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髖關節置換手術等情,業如前述,衡以該情,認原告持續在詠靜護理之家接受每月
3萬3,000元花費之照護直至104年11月30日,尚屬相當,其支出11萬8,800元應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再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右側髖
關節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至105年1月16日出院期間,請專人看護支出1萬9,300元等情,業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8頁),而原告接受手術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業如前述,則上開費用核屬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無訛。
⑷另原告主張受其配偶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6日
止期間共39日看護,然並未就其於該期間確有請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性為舉證,尚難認原告於該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又據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詢原告於接受手術後受專人看護必要情形,經該院以107年4月19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21號函覆以:查病患陳○雪女士係105年1月
7日於本院接受對右側髖關節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渠出院後3個月行動不便,宜在家休養及專人照顧,慎防跌倒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8頁),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受其配偶自105年1月16日至105年
4月12日止共86日等期間看護,受有相當於17萬1,000元【2,000×85.5(應扣除聘請他人於105年1月16日為看護之半日期間)=171,000】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洵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此部份可請求之金額為32萬7,100元【18,000+118,800+19,300+171,000=327,100元】。
5.自系爭車禍受傷時起算2年無法工作及營業,共計受有144萬元之損失部份:
⑴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5日送急診後即住院
接受手術,須人照護及休養,並因術後復原情形不佳,繼而再次住院接受手術,並經醫院評估於105年1月16日出院後須在家休養3個月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自104年8月5日起算至105年4月16日止共計8.4個月期間為屬必要。
⑵原告雖主張每日受有2,000元損失等情,固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及服飾、藝術品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99頁),然尚不足以證明之,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見)。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有相關代書工作專業,此據原告提出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46頁),且未經被告為爭執,因認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4年度8月份該專業人員平均月薪4萬479元作為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基準為適當,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4萬24元【計算式:40,479(元)×8.4(個月)=340,0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左腿外側挫傷、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嚴重傷害,前後歷經2次手術,長期須受他人照護,並數次往來醫院診療,多所折磨,身、心受創程度甚鉅,被告於肇事逃逸之態度;又原告為北市商畢業,並在臺北市士林社區大學進修,曾任職代書事務所,被告自承目前打零工維生;復經查兩造於105年度及106年度俱無薪資收入,僅有千元以下股利,原告名下僅1筆投資,別無財產,惟陳明乃於系爭車禍後將名下不動產過戶於配偶名下,被告名下僅有1筆投資及車齡逾25年之車輛2輛(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7.腳部200萬元、手部70萬元、頭部及臉部30萬元損害部份:原告固主張其身體健康受損,即腳被撞重傷斷掉,右髖關節骨折部份,被告應賠償200萬元;又手被撞重傷斷掉,右側股骨頸骨折部份,被告應賠償70萬元;再頭及臉部份被撞重傷,腫大及長久疼痛,被告應賠償30萬元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健康權遭受被告侵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亦據本院認定被告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賠償範圍,依法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精神痛苦之損害,亦有前揭規定可憑,並經本院一一核定被告損害賠償範圍如上,是原告再另以被告應分別就其腳部、手部、頭部及臉部之健康損害,各賠償200萬元、70萬元、30萬元,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萬7,936元【計算式:149,417+11,395+327,100+340,024+800,000=1,627,936】。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於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萬59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款對帳單、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第160頁),堪以信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以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9萬7,343元(計算式:162萬7,936元-13萬593元=149萬7,34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7,343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請求本院質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被告撞倒人就跑了沒有幫忙急救之問題,以及請求命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申請錄音光碟,提供予本院為聽取,以證明被告一直花大錢欺騙法官說沒有撞倒人想脫罪,並請追究欺騙之原因云云,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