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推擊 陳鼎元 」應更正為「推擠陳鼎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穢語辱罵警員陳鼎元,復對其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4號被告林顯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殷於民國106年1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與友人 陳育生 發生爭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陳鼎元至上址執行勤務,林顯殷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陳鼎元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23時2分許,接續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鼎元(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以徒手之方式推擊陳鼎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顯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育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及警員陳鼎元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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