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培浩
潘愷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培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愷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昇當鋪當票各
1份(見偵字第34270號卷第20至23、27、2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之三星牌NOTE5型號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第34270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270號被告周培浩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愷雰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與潘愷雰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土城國小穿堂內,見 郭榜彥 將三星牌NOTE5型號手機放置穿堂桌子抽屜內,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培浩徒手行竊該手機,並由潘愷雰站立桌旁遮蔽他人視線,周培浩與潘愷雰得手後,即由周培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愷雰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金昇當舖」,以新台幣5000元代價典當所竊得之手機。
二、案經郭榜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榜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金昇當舖職員 王淞林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三星牌NOTE5型號手機1支(案發後由被告2人贖回,並已發還告訴人)。
(五)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檢察官劉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