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皇家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戎宏 相對人 郭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105年度勞執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調解成立。因相對人於104年10月28日1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有車損,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於105年2月22日以(105)明北理字第146號函,以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7,868元(尚未和解)。抗告人願依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18日調解成立之金額30,843元給付相對人,但擔憂在給付相對人後,相對人對其車損肇事案會置之不理,倘明台產險公司對抗告人提起代位求償之訴訟,將使抗告人蒙受損失,因此請相對人提供相當對價之保證(如本票),惟多次聯繫未果,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故未給付30,843元。倘相對人提供相當對價之保證(如本票),願即刻給付30,843元達成和解。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5項準用第19條前段規定,調解人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18日調解成立,資方(即抗告人)同意於
105年8月1日給付伊30,843元,詎資方逾期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兩造簽名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查明上述調解程序中資方(抗告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就上揭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就調解紀錄中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對於確有於105年7月18日調解成立及尚未依調解結果給付30,843元予相對人等情事,亦不爭執,足徵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就車損肇事案如願提供相當對價之保證(如本票),即願給付30,843元予相對人,故以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關於「要求相對人提供相當對價之保證(如本票)」一事,並未記載於調解方案中,非屬經勞資雙方同意而調解成立並記載於調解結果之事項,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自不得予以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探究;此外,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