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6年2月8日」應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上開扣案手機照片1張」應更正為「上開扣案手機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
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才 應徵第一個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29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8日,由甲○○在自由時報G8人事資訊版上,刊登內容為「徵女兼職日領,生意佳上班地點:板橋0000000000」之廣告,引誘不特定女性與其聯繫,透過其媒介而與不特定男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出租套房內,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甲○○則從中抽取1,000元。嗣於106年2月8日19時許,經警依報載廣告內容喬裝應徵小姐,撥打上開電話與甲○○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洽談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由時報G8人事資訊版影本、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譯文、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扣案手機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成年女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