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相對人即原告 黃氏美川 相對人即被告 張正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張正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暨親酌定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親權酌定及扶養費之請求,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7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則相對人即被告張正鋒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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