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鄭卉琁 被告 羅從禮 (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0日結婚,惟於101年9間起,兩造經常發生爭執而分隔兩地。嗣於102年5月間,被告更另結新歡返回香港,從此對原告不為聞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情感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經常發生爭執而於101年9月間開始分居等情,則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到庭證述以:「(兩造在台灣是否有共同生活過?)有,兩造是透由網路遊戲而認識,在香港結婚,在台灣共同生活過一年。(為何兩造會分開?)羅從禮到後來與我們算避不見面,這是從我妹妹五、六年前回台灣之後,羅從禮並沒有一起回來台灣,後來透由社群軟體訊息往來,後來往來幾個月後,羅從禮就沒有再跟我互動,至於我妹妹部分,因為他們兩造先前本來就有點問題,所以互不往來,後來也就斷絕往來。(原告五、六年間都住在台灣?有無再去香港?)是,後來就沒有再去香港。(所以兩造沒有共同生活多久?)自原告回台灣後,兩造就沒有再共同生活過。(是否清楚原告從香港回來的原因?)她說在香港找不到好的工作,且要說英文,我妹妹自認為英文不好,所以就從香港回台灣,我認為應該是有關工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告因工作問題從香港返回臺灣後,未再返回香港與被告同居,致兩造開始分居生活,惟依上述證人所述,被告亦無意願要原告返回香港與其共同生活,顯已無意欲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因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