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相對人 謝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8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101年
8月29日起至民國121年8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3年6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3,147,75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香揚││199│建│0│10│23│萬分之592││├──┼───┼────┼──┼──┼───┼─┼──┼──┼────┼─────┼─────┤│002│屏東│屏東│香揚││214-4│雜│0│0│36│17分之1││├──┼───┼────┼──┼──┼───┼─┼──┼──┼────┼─────┼─────┤│003│屏東│屏東│長春││251│水│0│0│30│17分之1││├──┼───┼────┼──┼──┼───┼─┼──┼──┼────┼─────┼─────┤│004│屏東│屏東│長春││251-8│建│0│1│36│萬分之592││└──┴───┴────┴──┴──┴───┴─┴──┴──┴────┴─────┴─────┘┌──────────────────────────────────────────────────────────┐│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945│民勇路7巷9號│香揚段199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37.84、2樓37.09、3│陽台面積10│全部│││││││造、五層樓│樓37.84、4樓37.84、5樓│.44││││││││房│18.23合計16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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