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之「於102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應更正為「於102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惟黃冠智於102年7月2日之假釋期間內,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77號、第5878號、第5938號、第5939號、第644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8行之「於103年5月13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處」應更正為「於103年5月11、1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店家廁所內」。
(三)於證據部分:被告黃冠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請參見本院卷第42頁)。
二、查被告黃冠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分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冠智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冠智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前揭卷第29頁反面)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是否認定累犯之說明:⒈被告黃冠智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前揭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且迄今被告之假釋期滿尚未經撤銷,又於假釋期滿起5年內再犯本案,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審理中,且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認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故甚有高度可能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有罪確定而於假釋期滿3年內撤銷先前之假釋,為免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將被告本案之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縱嗣後前開假釋未經撤銷,檢察官仍可依刑法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即將原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撤銷,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重新為刑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
⒉或有認為撤銷假釋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於假釋中再犯罪
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是否必然撤銷假釋尚屬未定,得否更定其刑亦非必然(例如該罪經執行完畢或遭判處無期徒刑),倘逕就預為必然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推定,即屬速斷無據,且介入審查假釋中再犯之罪,復認定成立有罪,有違無罪推定法則,亦自無捨現存資料而另行認定之理等情,認定應依審理時現存之資料認定累犯,而不宜以假釋中再犯之前案有罪無罪之偶然事實來決定適用法律與否云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本刑,對於被告顯屬不利,如依卷證資料顯示,既可見被告有撤銷假釋而不構成累犯之可能,且縱未認定累犯,事後檢察官亦得以聲請更定其刑而重新為刑之量定之措施,是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觀點,自無必要僅以形式上認定累犯,造成徒增被告請求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勞費,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冠智前自97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前次103年1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前揭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素行不佳,自承其因無法抗拒而施用毒品,未曾自費接受任何戒毒治療(前揭卷第29頁反面),即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否認,然仍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坦承認罪,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參諸檢察官求處簡易判決之最重刑度,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黃冠智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玻璃球於查獲前已丟棄(請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