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清美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前,因勸阻其同居人 鄭榮樹 酒後駕車遭毆打,明知鄭榮樹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返回屏東縣○○鄉○○路○○○號5樓29室住處,竟於103年
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本院審理102年度交易字第23
5號鄭榮樹公共危險案件時,經審判長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同意為證人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求迴護鄭榮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當日是誰駕車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全程係其駕車之不實內容,而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及正確性。嗣本院於103年
2月11日判決鄭榮樹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審理,張清美於103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該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鄭榮樹確有酒後駕車乙情,而自白犯罪。高雄高分院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鄭榮樹有期徒刑3月,全案於103年7月15日確定。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清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且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案件於103年1月21日之審判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1紙(見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卷第39至42頁、第45頁)、高雄高分院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案件於103年6月3日審判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1紙(見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卷第79、80、8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驗屬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判斷另案被告鄭榮樹是否涉嫌酒後駕車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偽證犯行,業於103年5月2日偵查中、高雄高分院103年6月3日審理中自白犯罪,有詢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48頁、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卷第79、80頁),又另案被告鄭榮樹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7月15日確定,有鄭榮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未遵守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險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無視司法發現真實之重要性,而犯本件偽證犯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