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黨德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102年度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黨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参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扣案附表二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拾柒點壹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拾陸包(毛重肆佰拾肆點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八、九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傅黨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下列所述之時、地(詳後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偉亮傅志文 。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詳後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傅 恆少 、鄭 志豐 。其行為如下:
(一)於民國98年12月9日友人 黃偉亮 勒戒出所當天及該日算起
2、3月後之某日,分別在黃偉亮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偉亮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亮。
(二)於101年1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22日晚上7、8時許,均在 傅恆 少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附近之道路上,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及10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 傅恆少
(三)於101年1月22日起某日,在傅志文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傅志文施用,以此方式轉讓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志文。
(四)於101年1月中旬及2月中旬某日,先後2次在 鄭志豐 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千元各1包予鄭志豐。
二、傅黨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先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風景區之公廁內,分別以15萬元及不詳金額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仔」之人販入毛重共414.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毛重43.3公克之海洛因1包,並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裝入1只黑色袋子內,另將海洛因裝入1只真空罐內,再將上述黑色袋子及真空罐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之座椅下,再伺機販賣,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及賣出而未遂,嗣於101年4月23日上午4時18分,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道0號北向398.3公里處,因追撞前方之自小貨車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國道司法警察尚未查悉上情前,旋向前來處理之司法警察自首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國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本件關於證人傅恆少、鄭志豐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然證人傅恆少、鄭志豐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證人傅恆少、鄭志豐先前陳述(詳後引內容)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如前所述,業可認非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黨德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
、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亮、傅志文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14.35公克、海洛因毛重43.3公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辯稱略以:「我確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只有轉讓),不知道為何證人為什麼這樣講。我是免費給傅恆少、鄭志豐施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一、本件事發被查獲時,一開始是在國道警察隊發生車禍,而車上確實有大量的毒品,警員 李照明 到庭證述的內容,及他們製作筆錄的時間,確實明確的在筆錄內容寫到“你因通緝被本隊員警逮捕,現場主動向本隊員警供稱車前座藏有毒品,這部分確實有自首之適用。二、查獲單純是大量持有一、二級毒品,或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抑或檢察官起訴的販賣未遂的部分,是法律上見解的認識,但就卷內的證據來講,既然被告是自首,且沒有任何的跡證認為被告持有這些大量的毒品,本身是有準備要販賣的情形,也沒有所謂已經開始做販賣的行為,而沒有達到結果,所以這部分,應該不能論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故變更起訴法條為第11條第1、2項。三、對於其他四個人,傅恆少、鄭志豐這兩個人的部分,是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他,依照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實務見解,縱使有吸毒者指稱販毒者有販賣毒品給吸食者的話,不能以他們的指述為唯一證據,然後沒有任何的補強證據,就來判處被告的刑度,本案除了鄭志豐、傅恆少的證詞外,且他們的證詞多是時間記憶錯誤而矛盾,應從嚴認定,此部分只有如被告所述轉讓的罪行。傅志文所說,被告有販賣毒品,是傳聞證據,故請從嚴的來看此部分的證據力。四、傅志文及黃偉亮部分,被告是坦承犯行,被告確實是吸毒者,在他案也有販毒,在高雄地院也有案件被通緝,所以他就一直在逃亡,所以準備大量的毒品自己吸食,可是他自己發生車禍,就被查獲本件,可是警方是因為他被查獲本案通緝之後,才去回溯他的手機,找到這四個人來指證,指證除了他們的供述之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二)惟查:
1、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傅黨德就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亮、傅志文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卷第99頁背面)、傅志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卷第135頁)情節相符,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傅黨德固不否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豐及傅恆少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40頁之辯護意旨),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之犯行,並辯稱如上。惟被告傅黨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傅恆少、鄭志豐之事實,業據證人傅恆少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開口跟傅黨德說要買安非他命。他東西有拿給我。買過兩次一次是101年農曆過年除夕的晚上是買壹千塊,另外一次是在除夕前兩個禮拜是買五百塊兩次都在我家附近拿給我的」等語。(參警詢屏警刑民A字第00000000000號卷P13-14;10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卷㈠第115-116頁、第108頁、第118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85頁背面);證人鄭志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則證稱:「安非他命是跟傅黨德買的。是 阿亮 介紹認識的。兩、三年前的事情,大概年初,我是在家裡跟他拿的,我住杉林月光隧道附近,我都是打電話給他,我在電話裡面叫他來找我,但我在電話裡面沒有明講拿藥,我之前有跟他說過,打電話叫他來,他就知道了,就是在阿亮那裡。在101年農曆過年前後各拿一次,每次都是六千元。」等語(參警詢屏警刑民A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20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卷㈡第P77-81頁、第41-42頁、第P46-72頁、第85-86頁、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證述明確。 況衡 之上開二位證人歷次所證,就販毒重要之點均屬一致,倘非確有其事,豈能為歷次一致之陳述, 況甲基 安非他命量少價高,豈有一再免費提供證人施用之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為被告以綽號登載友人之電話、編號7則為按照綽號,分別記載數量、金額之資料,該等資料與扣案之毒品同時為警方查獲,顯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之帳單及聯絡名冊,此有附帳單資料及聯絡電話資料附卷可參。此節亦核與證人鄭志豐、傅恆少證述被告傅黨德有販賣毒品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證人鄭志豐、傅恆少與被告素無怨隙,復未因供出被告而受有減刑之寬免,此有鄭志豐、傅恆少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渠等顯無需以供出來源而誣指被告之動機,應足認渠等證詞均為真實而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為避查緝,均隱密進行,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及數量,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傅恆少、鄭志豐既均屬有償行為,且渠等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恆少及鄭志豐之理,是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1)扣案之安非他命16包(毛重414.35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43.3公克),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部分經隨機抽取檢驗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海洛因部分檢驗亦認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26公克【(驗餘淨重37.19公克,空包裝重6.16公克),純度88.94%,純質淨重33.14公克(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卷第38頁、第36頁),復有安非他命16包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
(2)另①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且於查獲當時將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亦呈現海洛因陰性反應一節,有高等法院前案資料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卷第32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為供自己施用,顯屬無稽。②本件遭警方扣得之安非他命數量頗鉅,明顯已超過被告施用之需求量。本件被告遭警方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後,亦無呈現安非他命反應而經查辦一節,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可參,核與被告所稱本案查獲後,無再因施用毒品遭查辦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辯稱略以:「我施用之量很大,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使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③再觀諸扣案物品除上開業已分裝之毒品外,尚有糖粉、電話聯絡資料及帳單資料等毒品摻入物及聯繫資料,足見被告確係為意圖販賣他人而預作準備無訛。④又扣案之海洛因經檢驗純度為88.94%、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93%至99%一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參101年度毒真字第1121號卷第36頁、38頁),足認被告販入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甚為精純,亦與一般單純施用純度較低之情有別,益見扣案毒品確係被告供販賣而販入。⑤況以綜觀本案全卷,被告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素行,復於查獲當時亦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性,惟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足認已超過被告及所需;又毒品係採分別包裝,佐以查扣之證物中,尚包含毒品摻入物,凡此證據均得認被告非僅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乃係確有販賣意圖無訛。
(3)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情形,已屬販賣罪之著手,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結論參照)。揆諸前開見解,足徵被告購入量微價高之高量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隨車攜帶逃避查緝,確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無誤,惟其未及尋得買主即遭查獲,應屬販賣上開毒品未遂至臻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5)
1.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偉亮及傅志文施用之行為,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論罪之問題。另本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份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傅黨德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此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部分: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傅黨德既基於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是核被告傅黨德如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上開犯行,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販入前開2種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亦屬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已著手於販賣,惟未及售出,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與上開論罪法條有法規競合關係,依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見解,應只論以販賣未遂罪,附此敘明。
2.減刑(含自首及自白)部分:
(1)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其前開犯罪事實二係屬未遂,尚無所得,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磚,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其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其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雖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然本件被告歷次調查或偵查中均堅稱渠係因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自難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另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凌晨4時18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道0號北向398.3公里處,因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李照明供稱所駕駛之車輛座椅下方藏放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毒品等情(參國道警五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傅黨德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前揭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而有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另又其前於99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甫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447.3公克為警查獲後(現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詎於
101年4月間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欠缺悔意,且尚未及將毒品售出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參以被告所轉讓、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次數、毒品之純度(海洛因純度為88.94%、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97%、98%、99%),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6包、海洛因
1包,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所裝盛之毒品直接碰觸,不能排除其上殘有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可能,且上開毒品送交鑑定時,固將毒品與包裝袋分離秤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包裝袋之價值甚微,亦無強行析離之必要,是上開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附表一3、4、6、7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各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為摻入本件持有之海洛因內;編號
2所示黑色手提袋1個,係供被告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編號3之分裝袋為分裝毒品之用;編號4之真空罐為被告攜帶扣案之海洛因之用;編號8、9糖果袋及牛皮紙袋為放置毒品使用,均為供犯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5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之用,然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復係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審酌後就轉讓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3)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6、7、10所示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62條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98年12月9│黃偉亮位在高雄市│免費提供甲基│傅黨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日○○○區○○路139│安非他命供黃│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巷22號之住處│偉亮施用(犯│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罪事實欄一(│號五之行動電話壹支,沒│││││一))│收之。│││││││├─┼─────┼────────┼──────┼───────────┤│2│98年12月9│同上│同上(犯罪事│傅黨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日後之2-3││實欄一(一)│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個月之某日││)│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3│101年1月│傅恆少位在高雄市│意圖營利販賣│傅黨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上旬某日│美濃區上竹圍8之│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1號住處附近之道│基安非他命│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路│500元予傅恆│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少(犯罪事實│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欄一(二))│償之。│├─┼─────┼────────┼──────┼───────────┤│4│101年1月│傅恆少位在高雄市│販賣第二級毒│傅黨德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下午7│美濃區上竹圍8之│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時至8時許│1號住處附近之道│命1000元予傅│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路│恆少(犯罪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實欄一(二)│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1月│傅志文位在高雄市│免費提供甲基│傅黨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22日農曆春│美濃區上竹圍8之│安非他命供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節前後某日│3號之住處│志文施用(犯│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罪事實欄一(│號五之行動電話壹支,沒│││││三))│收之。│││││││││││││├─┼─────┼────────┼──────┼───────────┤│6│101年1月│鄭志豐位在高雄市│販賣第二級│傅黨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中旬│杉林區通仙巷314│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之1之住處│他命6000元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鄭志豐(犯罪│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事實欄一(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1年2月│鄭志豐位在高雄市│販賣第二級毒│傅黨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中旬某日│杉林區通仙巷314│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之1之住處│命6000元予鄭│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志豐(犯罪事│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實欄一(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1年4月│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販賣第一級毒│傅黨德販賣第一級毒品,│││中旬某日│湖風景區公廁內│品海洛因及第│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二級毒品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他命未遂。(│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犯罪事實欄二│包(驗餘淨重叁拾柒點壹│││││)│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毛重肆佰拾││││││肆點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用途│├──┼──────┼───┼──────────────┤│1│糖粉│2包│摻入海洛因內│├──┼──────┼───┼──────────────┤│2│黑色袋子│1個│放置甲基安非他命│├──┼──────┼───┼──────────────┤│3│夾鍊袋│1個│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4│真空罐│2個│放置海洛因│├──┼──────┼───┼──────────────┤│5│行動電話│1支│供聯絡轉讓禁藥用│├──┼──────┼───┼──────────────┤│6│聯絡電話資料│1份│藥腳之聯絡電話│├──┼──────┼───┼──────────────┤│7│帳單資料│1個│毒品交易紀錄│├──┼──────┼───┼──────────────┤│8│沙其瑪糖果袋│1個│放置扣案毒品之用│├──┼──────┼───┼──────────────┤│9│牛皮紙信封袋│2個│放置扣案毒品之用│├──┼──────┼───┼──────────────┤│10│黑色小布袋│1個│與本案無關(被告稱忘記)│├──┼──────┼───┴──────────────┤│11│甲基安非他命│16包(採抽驗,毛重為414.35公克)│││││├──┼──────┼──────────────────┤│12│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7.19公克,空包裝重││││6.1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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