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請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56頁)。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請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林曉菁自承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便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去詐欺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23頁),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提供帳戶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其帳戶之帳簿、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告訴人 陳俊吉 、 張昌美 、 王賢慧 、 黃宏傑 、被害人 黃淑琍 等5人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次之幫助詐欺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曉菁將上開帳戶之帳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匯入、領取詐騙款項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使告訴人陳俊吉、張昌美、王賢慧、黃宏傑、被害人黃淑琍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8萬元間不等之損害,所生損害非微;惟兼衡被告年僅23歲,且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復已坦承犯行,分別與經傳喚到庭之被害人黃淑琍及告訴人黃宏傑2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29頁),足認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1頁之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參諸檢察官、被害人黃淑琍及告訴人黃宏傑對於量刑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告訴人陳俊吉及張昌美則表示請依法辦理(前揭卷第20頁、第36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前揭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林曉菁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有如前述,然僅與黃淑琍、黃宏傑達成和解,惜未能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提出告訴與││││││新臺幣)│否│├──┼───┼──────────────┼─────┼─────┼─────┤│1│陳俊吉│詐騙集團成員訛稱親友借款因而│102/12/9│18萬元至中│表明提出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信銀屏東分│訴││││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行帳號│││││號、合庫竹北分行00000-000000├─────┼─────┤││││68號帳號。│102/12/10│12萬元至合│││││││庫竹北分行│││││││帳號││├──┼───┼──────────────┼─────┼─────┼─────┤│2│張昌美│詐騙集團成員訛稱親友借款因而│102/12/10│1萬元│提出告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3│黃淑琍│詐騙集團成員訛以黃淑琍先前網│102/12/11│1萬9,983元│未表明提出││││購疏失而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告訴││││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黃淑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102/12/11│2萬9,123元│││││帳號。││││├──┼───┼──────────────┼─────┼─────┼─────┤│4│王賢慧│詐騙集團成員訛以王賢慧先前網│102/12/11│2萬9,999元│提出告訴││││購疏失而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王賢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102/12/11│2萬9,999元│││││帳號。││││├──┼───┼──────────────┼─────┼─────┼─────┤│5│黃宏傑│詐騙集團成員訛以黃宏傑先前網│102/12/11│2萬9,989元│提出告訴││││購疏失而扣款錯誤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黃宏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