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邱美綺 被告 邱婕寧
邱庭庭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雅鳳 被告 邱欽榮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斌 被告 趙乃慧 訴訟代理人 邱法準 寄臺中郵局第30-276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八八五‧一O 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邱美綺取得;編號B面積三OOO‧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乃慧取得;編號C面積一九四O‧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欽榮取得;編號D面積六五六五‧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雅鳳、邱婕寧、邱庭庭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邱欽榮外,其餘當事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邱欽榮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為兩造所共有,各如附表所示。該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全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在前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該3筆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共有人相同(卷98-103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審酌被告邱欽榮於該58號土地南側有同地段
2建號之兩層樓自用農舍,被告趙乃慧西側有同地段63地號土地,被告邱雅鳳、邱婕寧、邱庭庭3姊妹表示仍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及除未到場當事人前已均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卷第152頁),亦無互為找補之情,於兼顧系爭土地之臨路與使用現況、土地利用效益及已劃分出通路供被告邱雅鳳、邱婕寧、邱庭庭等3人分割土地通行之用,以達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無不妥,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該3筆土地為如附圖所示方案,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依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見卷第98-103頁)┌──┬───┬───┬───────────┐││共有人│應有│共有土地││││部分├───┬───┬───┤││││58號│58-1號│58-2號│├──┼───┼───┼───┼───┼───┤│001│邱欽榮│13782│13220.│170.52│0.72││││分之│73│平方公│平方公││││1997│平方公│尺│尺│├──┼───┼───┤尺││││002│邱雅鳳│41346│││││││分之│││││││6757││││├──┼───┼───┤││││003│邱婕寧│41346│││││││分之│││││││6757││││├──┼───┼───┤││││004│邱庭庭│41346│││││││分之│││││││6757││││├──┼───┼───┤││││005│邱美綺│13782│││││││分之│││││││1940││││├──┼───┼───┤││││006│趙乃慧│13782│││││││分之│││││││3088││││├──┼───┼───┼───┴───┴───┤│合計│││13391.9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