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卅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中華民國(下同)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94年2月4日上午8時40分
許,在台中市○○路○段六張犁公車站搭乘由原告所駕駛
之台中客運105號公車,上車後因車票等問題與原告發生
爭執,被告竟以雨傘剌傷原告胸部,並向原告吐口水致原
告受傷及受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卅六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94年2月4日上午8時40
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六張犁公車站搭乘由原告所駕
駛之台中客運105號公車,上車後因車票等問題與原告發
生爭執,被告竟以雨傘剌傷原告胸部,並向原告吐口水致
原告受傷及受辱等事實,業經原告請求引用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證據,並提出本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615號刑
事判決附卷為證;而被告確有傷害及公然每辱之事實,其
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
定明確,此有該刑事卷影本附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爭執或具狀否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以致侵害原
告之身體、名譽,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其
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二造
因搭乘公車為車票等問題發生糾葛,被告年已81歲餘,原
告任客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五萬元左右,高職畢業,育
有二名子女等,被告傷害及侵害原告身體及名譽之情節尚
非嚴重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卅六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9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