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黃奇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
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辦
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200
,000元之現金卡,約定每次借款之利息為年息18.25%,
逾期則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每次借款並須繳付提
領費100元,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嗣
後被告即陸續動用額度向原告借款,但卻自94年6月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借款本金199,
807元、提領費5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綜合約
定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