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號
原 告 盟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郭明女
被 告 龍逸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
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
工程所中和橋上游護岸緊急處理工程」乙案,委由 鍾武安 於
中華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批,約
定價款共新台幣(下同)343,980元,詎原告於交貨後,並
簽發94年1、2月之請款統一發票交給被告公司入帳後,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否認有向原告買貨之事實;然承認有承包該護岸
工程,且再發包給鍾武安承做,是鍾武安向原告買貨未付款
,但鍾武安以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持向被告報帳,被告已支
付貨款給鍾武安,自不須再給付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第二工程所中和橋上游護岸緊急處理工程」乙案,委由鍾武
安於93年11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批,約定價款共343,
980元,詎原告於交貨後,並簽發94年1、2月之請款統一發
票交給被告公司入帳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決標公告、客戶訂購確認單、收通知單、統一發票及
出廠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僅稱
未向原告購貨,是由鍾武安向原告購貨等;然查:原告所簽
發之統一發票既以被告為買受人,且被告亦以之入被告公司
之進貨成本,自不得以其公司本身未向原告購貨,而是由第
三人鍾武安出面向原告購貨,即能免除被告給付貨款之責任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