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畯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83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
失,不慎碰撞訴外人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 楊仁嫣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業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3,158元(
工資為5萬8,285元;零件為11萬4,8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
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業據其提出理賠資料、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行照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
61至9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
成該車輛受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7萬3,158元(零件
為11萬4,873元、工資為5萬8,285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查,堪以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系爭車輛為10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1日
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0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萬9,55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工資費用5萬8,285元,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13萬7,835元(
計算式:79,550+58,285=137,8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2月2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13萬7,835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