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代號A姓名住所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6490號、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1010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關於不服財政部民國96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6490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間,以係張客星子女逃漏遺產稅之舉發人,請求被告依法核發檢舉獎金,經被告以96年8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認原告檢舉時之身分係屬公務員,依財政部69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38482號函釋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予以否准後,原告不服該駁回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系爭96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9600446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業於96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22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在台北縣,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其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2日,加計本院在途期間8日),至97年3月2日屆滿2個月,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上班首日即97年3月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3月10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發給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聲明部分經原告於本院9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關於不服財政部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1010650號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見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之行政處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於不合。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上揭甲部分之拒絕申請處分確定後,復於97年9月25日,以其係張客星子女逃漏遺產稅案實際檢舉人,且國營事業之員工,非所得稅法第103條所稱公務員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並未限制公務員不得領取檢舉獎金等由,向被告具函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經被告以97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0878號函復略以,原告前以未具日期之陳情書申請核發獎金乙案,被告於96年8月3日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96年12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600446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特此重申等情,有原告97年9月25日申請書、被告97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0878號函附訴願卷足佐。經查,被告前揭96年8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已明確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為行政處分,而原告於97年9月25日再為同一內容之申請,被告以97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0878號函復原告,該答復函既僅在重申原告所為申請,被告已以96年8月3日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否准,原告提起之訴願,亦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在案,足認該函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10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0878號函,並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發給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聲明部分經原告於本院9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揆諸前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關於不服財政部96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6490號訴願決定部分,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尚非合法;不服財政部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1010650號訴願決定部分,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亦非合法;均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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