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相對人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2號酌定監護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之抗告,即於法有據,該事件於本院裁定後,即已確定,自不得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人以最高法院為再抗告法院,尚有誤會,其以此提起再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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