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市○○○路、惠來路口處,因「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當場舉發。因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於綠燈時行駛內線至該路口停斑馬線上,讓直行車先行準備迴轉,欲迴轉時遇燈號變黃燈本車即加速迴轉,竟被兩警員舉發紅燈左轉(另一警員拿數位相機舉證),本人深感不服,請 鈞長 同假日、同時段前往勘查,紅燈時人潮眾多如何左轉,請求撤銷該裁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市○○○路、惠來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依證人甲○○證稱:「(法官問: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你舉發?)答:是的。(法官問:當時看到情形如何?)答:當天我站在市○○○路及惠中三街口,我要觀察市○○○路口及惠來路口,因為假日那邊人比較多,當時我看到受處分人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惠來路口,當時號誌是紅燈,因為受處分人本來要左轉,因為惠來路的車子已經要過來了,受處分人後來又改為迴轉。(法官問:受處分人要過市○○○路口當時號誌是否為紅燈?)答;我有錄影(庭呈記憶卡)。」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庭呈之記憶卡,勘驗結果亦證明受處分人當時確係於號誌顯示紅燈時左彎迴轉,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再者,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徒以上開情詞置辯,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僅空言否認其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左轉之情,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緩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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