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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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以下時、地,先後為竊盜行為:
㈠於97年4月2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臺中縣○○鎮○○路○號之煜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趁該處無人留守之際,先行攀越圍牆進入煜昌公司內後,徒手竊得煜昌公司所有之不鏽鋼背板及圓筒1批,共計56公斤。得手後,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將所竊得知上開不鏽鋼鐵背板及圓筒,持往臺中縣○○鄉○○村○○○路○○○號由 王賴淑金 所經營之億順行資源回收場變現,共計換得新臺幣(下同)3,920元。
㈡於97年4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再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煜昌公司,趁該處無人留守之際,先行攀越圍牆進入煜昌公司內後,徒手竊得煜昌公司所有之不鏽鋼背板1批,共計24.87公斤。嗣於得手後,當日14時許,甲○○再度持上開所竊得之不鏽鋼背板至億順行資源回收場,欲變現換取現金花用時,當場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不鏽鋼背板1批(業經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踰越牆
垣竊取被害人煜昌公司之不鏽鋼背板及圓筒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煜昌公司員工 張耆睿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將竊得之不鏽鋼背板及圓筒攜至億順行資源回收場販售
之事實,有證人即億順行資源回收場之職員王賴淑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資源回收場舊貨業買入登記簿、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2附卷可佐,且為警方於上開資源回收場查獲被害公司失竊之不鏽鋼背板及圓筒,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㈢查獲之不鏽鋼背板,經被害人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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