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號原告甲○○
乙○○被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6-1及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43平方公尺及36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69之2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甲○○於民國92年5月2日經法院拍賣而於同年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原告甲○○於92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經被告核准自93年起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87.4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在案。惟被告於95年度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通報資料,查得原告甲○○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未於該地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自95年度起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甲○○不服,先後於96年11月29日、97年3月5日提出陳情、異議,分別經被告以96年12月18日高縣稅土字第0960062632號函及97年3月21日高縣稅土字第0970010382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未有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設籍人,且房屋使用及房屋稅課稅情形亦非全供住家使用,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以97年6月5日府法訴字第131739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甲○○仍不服,又申請再審,亦經高雄縣政府以98年1月20日府法訴字第19404號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房地因高雄縣政府迄今尚不發給使用執照,致無法申領補習班設立執照,無法營業,經數次陳情履勘未准,致長年被課徵不合理之營業用地價稅,如今已勘查屬實未有營業,自97年度起改以自用住宅課徵地價稅每年新台幣(下同)5,288元,因此前年被拗繳地價稅27,418元及因抗繳被罰4,905元應退還。(二)系爭房地由原告乙○○於51年間建造,依法辦妥第1次房地登記,當時尚未有建物使用管理法令,迄至82年後因兒媳 張儀 博士(美國公民)返台申辦喬登美語補習班,高雄縣政府以未檢附系爭房地使用執照為由予以駁回,隨即由原告乙○○開始依法請領使用執照,歷經3位縣長,都因政治異己、惡性刁難迄今,如今雖然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易名為兒子甲○○(加拿大公民永居國外)被拗逼繳之系爭地價稅全由父親乙○○代墊繳納以維護甲○○之信用,如蒙獲稅法公平正義,退還時亦應歸還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自92年度起至96年度應退還系爭土地之營業用地價稅每年27,418元,及每年被罰滯納金4,905元。
三、被告則以︰(一)依據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為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若逾期提出申請,則僅得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件原告甲○○於92年5月19日因拍賣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43平方公尺及3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其地上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69之2號。嗣原告甲○○於92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計課地價稅,雖原告甲○○之父親即原告乙○○於該處設籍,惟因系爭房屋一樓及騎樓開設補習班有營業情形,經被告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故以92年10月7日高縣稅土字第0920081377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3年起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87.4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在案,原告甲○○對前揭課徵情形,當時並未提出異議,合先陳明。(二)嗣原告甲○○另於95年5月8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經該分處以95年5月17日高市稽新財字第0953104639號函通報被告查核本轄系爭土地是否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復經被告依據95年5月22日之戶政連線資料查得原告甲○○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未於該地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故以95年5月23日高縣稅土字第0950025839號函通知原告甲○○系爭土地自95年起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甲○○對前揭改課情形,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訴願。嗣原告甲○○又於96年11月29日以系爭土地地價稅應依實際情形更正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查證結果,仍無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設籍人,被告遂以96年12月18日高縣稅土字第0960062632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甲○○再於97年3月5日以系爭房屋非營業用,系爭土地不可按營業用地價稅課稅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經被告以97年3月21日以高縣稅土字第0970010382號函覆原告甲○○,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並無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設籍人(兄弟依民法規定為旁系親屬,並非原告於異議書中所云之直系親屬),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洵無違誤。(三)本件原告甲○○92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是以其父乙○○設籍於該地,而符合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遂經被告予以核准部分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前已說明。嗣因95年經查得原告甲○○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未於該地設立戶籍(甲○○之父親乙○○亦於93年10月14日遷出),依據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本件自應於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甲○○不服,經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期間以泣血告發狀、聲請狀,訴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被告亦再次於97年6月16日高縣稅土字第0970030743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如又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相關規定要件者,請於97年9月22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甲○○再於97年8月25日提出系爭土地自用住宅用地申請,被告依據97年8月26日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原告乙○○復又於97年3月25日遷入該戶,被告遂以97年9月4日高縣稅土字第0970046635號函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因此主張應退回92年度至96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係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甲○○部分: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92年核准自用住宅面積核算表、土地房屋稅籍檔查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5年5月17日高市稽新財字第0953104639號函、原告甲○○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被告95年5月23日高縣稅土字第0950025839號函、原告甲○○陳情書、異議書、被告96年12月18日高縣稅土字第0960062632號函、97年3月21日高縣稅土字第0970010382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6月5日府法訴字第131739號訴願決定書、98年1月20日府法訴字第19404號再審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需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足當之。次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7條、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又「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則經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土地稅法第9條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甲○○92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係以原告甲○○之父親乙○○設籍於該地,而符合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經被告予以核准部分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嗣被告於95年度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通報資料,查得原告甲○○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未於該地設立戶籍(原告父親乙○○已於93年10月14日遷出),依據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系爭土地自應於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甲○○不服,先後於96年11月29日、97年3月5日提出陳情、異議,分別經被告以96年12月18日高縣稅土字第0960062632號函及97年3月21日高縣稅土字第0970010382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未有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設籍人,且房屋使用及房屋稅課稅情形亦非全供住家使用,而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以97年6月5日府法訴字第131739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期間原告甲○○以聲請狀,請求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被告亦再次以97年6月16日高縣稅土字第0970030743號函復:系爭土地如又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相關規定要件者,請於97年9月22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甲○○再於97年8月25日提出系爭土地自用住宅用地申請,被告依據97年8月26日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查得原告乙○○復又於97年3月25日遷入該戶,被告乃於97年9月4日以高縣稅土字第0970046635號函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期間原告甲○○92年至96年所應繳納之本稅及滯納金分別為:92年度繳納本稅32,706元、滯納金4,905元,該年度原告於92年9月30日始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已超過9月22日之申請期限,故92年度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93年度才准91.6平方公尺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其餘87.4平方公尺適用一般用地稅率,本稅為15,616元,因如期繳納,並無滯納金,94年度地價稅之課徵情形與93年度相同,95年度全面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本稅33,146元,因如期繳納,並無滯納金,96年度本稅為33,436元目前尚未繳納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提出原告甲○○繳款資料之線上查詢徵銷明細檔可證,足見,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意旨,對原告甲○○課徵系爭土地92年至96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並無違誤,原告甲○○主張被告應退還系爭土地92年至96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委不足取。
五、原告乙○○部分:查原告乙○○為原告甲○○之父親,雖曾於87年8月20日及97年3月25日遷入系爭房屋戶籍,而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課,得因原告乙○○的戶籍登記而適用特別稅率,然原告乙○○僅為原告甲○○之直系血親,至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故本件地價稅之核課即與原告乙○○無關,縱系爭地價稅係由乙○○代為繳納,惟原告乙○○就本件地價稅仍無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乙○○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土地92年度至96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乙○○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92年至96年度否准系爭土地全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土地92年至96年度溢繳之地價稅每年27,418元及每年滯納金4,9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金釵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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