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社區管理問題所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峻、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為和(調)解的達成,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56號被告黃敏賢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賢與 楊先任 均係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82巷囍宴社區之住戶,黃敏賢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緣楊先任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9時40分許,前往該社區1樓警衛室,抱怨社區遲未處理隔壁鄰居瓦斯漏氣問題,適黃敏賢自外返回警衛室,楊先任遂指責社區未妥善處理該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黃敏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社區警衛室前,徒手毆打楊先任左臉部1下,致楊先任受有左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先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先任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審酌本件被告係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始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應係以傷害告訴人為目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自不得遽以該罪責論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 被告所犯傷害罪嫌,核屬相像競合犯,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