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古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富祥 再審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9月12日所為101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雖誤以抗告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為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
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敍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竟提起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而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第15頁),依其所提「民事抗告狀」(按應係民事再審狀)僅泛言:本案侵權事實是再審被告明知其所持證明,均非合法之憑證,而以欺騙之手段,以此為憑解約,並藉以自我解讀,據以為憑,以確認既往疾病。因認再審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過去5年內曾患癲癇而接受醫生診療為由,予以解約。此假造信憑詐欺之手法,不容於法理,請重審本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雖另於101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說明狀」及「民事再審補充說明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1頁、第24頁、第25頁),然核其補充說明內容皆係就本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7號判決是否具再審事由提出說明,而非敍明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就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