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豐 被告 蔡松森 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楊聖芬 律師被告 王嘉億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劉建志本人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劉建志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 李素華 為訴訟行為。惟原告劉建志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0年3月17日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李素華之代理權消滅,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兩造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其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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