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文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12年││││刑2月15日│(不減刑)││├────────┼───────────┼───────────┼───────────┤│犯罪日期│95.12.05及95.12.06│95.11.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47號│96年度偵字第1792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96年度易字第1818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事│案號│(97聲減68號)││││實││││││審├──────┼───────────┼───────────┼───────────┤││判決日期│96.05.31│98.11.17│││││(97.01.11)│││├─┼──────┼───────────┼───────────┼───────────┤││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96年度易字第18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案號│(97聲減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7.02│100.05.04│││││(97.01.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臺中地檢97年度執減更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備註│第1402號(已執畢)│5952號│││││定刑前執行至11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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