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浩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勞簡字第36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14日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民國以下同)94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同年12月
13日上午10時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在汐止運動場拆裝照明
燈具,因被告安全設施不良及相關設備不足,導致鷹架倒塌
,致使原告自三層樓高處摔落地面,腦部著地,造成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延滯性顱內出血,住加護
病房14天,續因偶發性劇烈疼痛無法工作,前後休養三個月
(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
2、職業災害發生後,數次促請被告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之費用及
補貼醫藥費,均為被告所拒。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補償新台幣17,274元(原請
求20,548元,嗣縮減為17,274元)、工資補償159,300元(
原告每日工資1,700元、伙食費70元,補償日數90天),共
計176,574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十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案發之前每月做工日數約22天,每月約領工資35,000元。
4、提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張、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張、醫療費用收據二張、乾順蔘藥行收據一張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於94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浩太公司,當時雙方約定
薪資為日薪1,700元,如全日到工另加計伙食費70元不爭執
,但須原告有做工才有日薪可領,每月僅領得工資三萬餘元

2、被告於94年間承包仲葳企業有限公司之水電代工工程,工程
地點為汐止市綜合運動場,工地現場被告公司均提供安全帽
、安全索等裝備,並要求工地人員均應遵守相關規定配戴,
原告亦曾於94年7月16日簽署書面表示同意並遵守有關於工
地安全之相關規定,詎原告於94年12月13日進入工地時竟
未依相關規定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以致於當日上午十時進
行拆裝照明燈具時,因自己不小心從其於鷹架上自行搭設之
馬椅架上摔落地面,由原告同事緊急護送至康寧醫院再送至
三軍總醫院就醫,原告事發至同年12月26日出院前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多次前往探視關心並致贈6,000元紅包慰
問原告。
3、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舉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工資之補償金,
蓋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金,其中康寧醫院之醫
療費1,880元、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854元部份,依其所提
出之醫療單據可知,其得受領之日自94年12月13日起算經過
兩年未行使,已於96年12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其另
主張之三軍總醫院95年2月13日醫療費用560元及乾順蔘藥
行14,050元兩筆費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實與原告發生意
外相關之醫療費用;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雇主應補償者為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必需之」醫療費
用,而前開乾順蔘藥行並非一般醫療院所,僅憑其出具一紙
說明,實不足證明係原告本件意外所必需之醫療費用。
②又原告自稱其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3月13日共計90日因
醫療中不能工作故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此固據
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三紙,然其主張之94年12
月13日至94年12月26日住院期間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
補償,自得受領之日亦即94年12月26日起算經過兩年已罹於
時效。又觀其於95年1月6日被告公司舉行尾牙尚且出席參
加並與其他員工一起同歡,復佐以原告自到職後任意曠職之
行為,則原告是否果如其所主張在前開期間均屬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尚非無疑,而其所提出之95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
距其主張之前開期間已有近6個月之久,則該診斷證明書是
否可為原告於前開期間均處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之證明
,亦屬有疑。則除前述94年12月13日至94年12月26日住院不
能工作期間之工作補償已罹於時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
因本件意外事故而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再者,縱原告能
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則至少於95年1月13日前之不能工
作工資補償金亦均已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4、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張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醫療費用收據二張、乾順蔘
藥行收據一張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係其雇用之員工,每天
工資1,770元,及案發當天因至汐止運動場拆裝照明燈具,
不慎自高處摔落地面受傷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經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3、本件被告僱用之勞工原告丙○○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
,依被告之指示在汐止運動場拆裝照明燈具,因鷹架倒塌,
致使原告自三層樓高處摔落地面,腦部著地,造成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延滯性顱內出血,經原告同
事緊急護送至康寧醫院,再轉送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住加護
病房14天,續因偶發性劇烈疼痛無法工作,前後休養三個月
(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在卷足憑,該原告既因工作期間受
傷,屬職業災害無疑,又原告在被告處從事之工作乃擔任水
電技工常需攀爬高處,是其受傷之傷勢必須痊癒至相當程度
始能返回工作崗位,與能否回公司參加尾牙宴純屬吃飯無涉
,是其於94年12月26日出院後,依醫囑繼續在家休養至95年
3月13日,期間再按時前往醫院門診治療追蹤,該段期間仍
應認定係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3、被告雖辯稱告於94年12月13日進入工地時竟未依相關規定配
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以致於當日上午十時進行拆裝照明燈具
時,因自己不小心從其於鷹架上自行搭設之馬椅架上摔落地
面,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
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4、然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明文,
是被告為原告請求權部分因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95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復於
95年4月11日聲請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次查原告遲至97年1月
13日始對被告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揭必需之醫療費
用補償及不能工作工資補償金之請求權在95年1月13日以前
發生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先敘明。
5、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揭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及不能工作工資
補償金如下:
①醫療費用之補償部分:
原告所提出95年2月13日三軍總醫院560元之繳費收據,其
乃原告在上揭職業傷害後續門診醫療期間所發生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乾順蔘藥行在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2月20日
止,購買煎藥35帖、藥粉3罐,共計14,050元之收據,經查
該收據上有載明原告因工作中受傷住院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
,每個一週拿藥方至該藥行配藥,而依本國人之醫療習慣,
尤其摔傷致受內傷時,除接受西醫治療外,常輔以中藥治療
調養,是此部分之請求並不悖於常情,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
用,是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之補償在14,610元(560元+
14,0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不能工作工資補償金之部分:
原告自95年1月14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不能工作之期間共
計二個月,又原告亦自承其每月約工作20天,是其請求不能
工作工資補償金在70,800元(1,770元×40天)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從而原告依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85,410元(14,610元+70,800元)及自95年4月12日(調解
不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若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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