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張麗玉 輔佐人 林芳志 被告 林家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1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示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須注意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揭不得臨時停車路段,臨時併排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原告所騎乘機車亦行經上處,即貿然開啟車門,原告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之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門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腳第一腳趾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
(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原告因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①病房差額35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緊急開刀,當時並無健保病房空床,故選擇雙人病房,每日須自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原告自104年5月5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2日出院,住院7日共支出1萬4000元,而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1萬5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差額3500元。
②醫療材料差額3萬3402元:
因實施左側鎖骨復位固定手術,須使用自費鎖定式骨釘及骨板,支出醫療材料費用5萬3402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2萬元,故原告請求差額損害3萬3402元。
③看護費10萬8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期間無法自主生活,行動不便,醫囑須居家看護4個月,看護期間由原告之配偶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共為14萬40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3萬60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差額10萬8000元。
④機車修理費1萬8000元:
原告之機車因上開侵權事故撞擊,部分機械元件更換,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萬8000元。
⑤薪資損失12萬元:
原告擔任保母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因上開車禍受傷,左手無法使力,右腳無法長久支撐,醫囑建議須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原告每2日須至亞東醫院復健。
原告自104年8月26日開始復健治療至105年3月29日,共復健101次,且目前仍須治療,損失薪資12萬元。
⑥勞動工作能力損害38萬4000元:
原告因傷形成運動障礙,左手臂無法正常上舉與後拉、無法久站,依勞工診斷證明書所示,評估原告傷處症狀已固定,判定失能,無法恢復正常運動範圍。依新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費所示,可帶2名幼童費用為3萬2000元,故向被告請求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共1年之勞動力損失。
⑦增加生活支出、精神慰撫金64萬元:
⑴額外增加生活開銷每月2萬0315元:
原告為家中生活支柱,負責家人之早、晚餐,因受傷行動不便,家人均須購買外食,增加外食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消費額為2萬0315元,僅請求1人之費用,且自事故發生計算迄今,請求被告賠償1年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4萬元。
⑵原告因上開車禍,睡覺無法正躺,僅能側睡,靠復健
慢慢恢復,復健之路漫長,精神痛苦。自原告104年8月26日復健至105年10月16日止,已復健治療高達174次,每次須耗時約1個半小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又車禍影響其腳掌及大拇指會出現無法施力之情況,原告已無法正常開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發生車禍後,原告手臂無法在長時間提舉重物,夜晚因疼痛無法正常入睡,精神不佳,無法含飴弄孫及復健期漫長,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極大不便,心情煩悶,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上精神損害40萬元。
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理賠8萬2247元(含病房費1萬500
元、醫療材料費2萬元、回診費5737元、交通費4170元、看護費3萬6000元、膳食費1440元、復健費44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37萬3402元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過失侵權事實,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辯以:
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理賠原告8萬2247元,其項目如原告所提文件5(見本院卷第57頁)。
②原告主張看護費損害,惟原告之看護係由其配偶擔任,原
告並未支出任何看護費用,故被告請求每日看護費1200元,是否合宜容有疑問。
③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1萬8000元之部分,該財物損失被告主張零件應折舊。
④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目前傷勢是否達到殘費等級、且原
告目前工作是否為專職托育人員,原告要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均由疑問。
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等64萬元部分,其中有額外增加每月
生活開銷、復健過程漫長、無法開車、心理影響等等,被告對發生此事故後造成原告之身體受傷深感抱歉及愧疚,故積極撥打電話關心原告之身體恢復狀況,並至原告家中探訪數次,希望可至調解委員會有和解之契機,惟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過高,雙方有落差等語。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臨時併排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原告所騎乘機車亦行經上處,即貿然開啟車門,原告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之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門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腳第一腳趾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卷證資料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37萬3402元本息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得主張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正當有據,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緊急開刀,當時並無健保病房空床,故選擇雙人病房,每日須自費2000元,其自104年5月5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2日出院,住院7日共支出1萬40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1萬500元,故原告請求病房差額賠償3500元。另因實施左側鎖骨復位固定手術,須使用自費鎖定式骨釘及骨板,支出醫療材料費用5萬3402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2萬元,故原告請求醫療材料差額損害3萬3402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上開費用支出及保險給付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答辯狀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病房、醫材差額)3萬6902元,應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①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期間無法自主生活,行動不便,
醫囑須居家看護4個月,看護期間由原告之配偶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共為14萬40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3萬60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差額10萬8000元等語。被告就此辯稱原告之看護係由其配偶擔任,原告並未支出任何看護費用,故被告請求每日看護費1200元支出損害容有疑問。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事故其須居家看護4個月之情,已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該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需居家看護四個月」等語,足信原告有受看護照顧4個月之需要。次查,原告雖未提出此4個月全日看護費14萬4000元之支付證明,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支出任何看護費用云云,亦不足以解免應負之看護費用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1200元,合於常情,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萬6000元,請求賠償差額10萬8000元之損害,應屬真實可採。②額外增加生活開銷每月2萬315元(原告誤列於精神損害項目):
原告主張為家中生活支柱,負責家人之早、晚餐,因受傷行動不便,家人均須購買外食,增加外食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消費額為2萬315元,僅請求1人之費用,且自事故發生計算迄今,請求被告賠償1年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4萬元等語,被告就此爭執否認。審酌原告所述其行動不便,家人均須購買外食,因此增加外食費用支出之情,然在家開伙是有衛生與口味之優勢,所需費用未必較外食便宜,此為一般人認知,故原告所述額外增加外食生活開銷云云,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所騎乘機車因上開侵權事故撞擊,部分機械元件更換,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萬8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路之「政泰機車行」開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亦辯稱機車修理費1萬8000元零件應折舊等語。查本件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告爭執零件應折舊,核屬有據。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機車出廠迄系爭侵權事故近7年之久(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本件原告所騎乘機車於事故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故折舊額為該資產成本額9/10,依原告支付零件維修費用1萬8000元計算,此部分係受有機車物損1800元,於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擔任保母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元,因上開車禍受傷,左手無法使力,右腳無法長久支撐,醫囑建議須休養6個月,損失薪資12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是否為專職托育人員,且未提出薪資損失證據,其要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標準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係行政機關頒布之行政指導事項,究竟原告是否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休養6個月,損失保母薪資12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五)勞動工作能力損害38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形成運動障礙,左手臂無法正常上舉與後拉、無法久站,依勞工診斷證明書所示,評估原告傷處症狀已固定,判定失能,無法恢復正常運動範圍,依新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費所示,可帶2名幼童費用為3萬2000元,故向被告請求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共1年之勞動力損失等語。被告辯稱原告目前傷勢是否達到殘費等級無以為證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侵權事故,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傷勢左肩前舉170度、後舉50度、向外平舉170度,右腳第一腳趾中足趾關節彎曲30度、伸展35度,右第一腳趾關節0-30度之狀況,此與正常人左肩關節前舉180度、後舉60度、向外平舉240度,顯有差異(見本院卷第
44、45頁),再者此機能失能傷勢,亦經該醫院評估為永久失能(見本院卷第46、47頁)。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左肩關節失能情形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11-40項目所示一上肢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其失能等級為13級;另原告右腳第一腳趾失能情形為該附表所列12-42項目所示一足之第一趾喪失機能者,其失能等級為12級。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失能給付標準第12級為100日、第13級為60日,合計原告失能損害為160日。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日薪資額,故以104年7月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667元,該160日失能勞動力損害為10萬6720元,於此範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精神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睡覺無法正躺,復健之路漫長,,原告已無法正常開車,原告手臂無法在長時間提舉重物,無法含飴弄孫,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極大不便,心情煩悶,請求被告賠償共40萬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經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562萬餘元,被告有988萬餘元,兩造均有相當財力,併斟酌被告所受傷勢等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4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損失,以65萬3422元為適當(36902+10800+1800+106720+400000=653422)。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5萬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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