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欽
胡晚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晚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隆欽與胡晚萍均為新北市○○區○○路○號、19號「翠堤雙星社區」住戶,2人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中庭內,因社區流浪貓之問題而起口角,胡晚萍先至該社區資源回收室內持掃把後,再往中庭處與李隆欽理論,雙方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並相互為攻擊拉扯之行為,李隆欽並將胡晚萍推倒於地上,使胡晚萍受有頭皮裂傷、右肘挫傷及右臀右踝挫傷之傷害;李隆欽則受有左肘淺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晚萍、李隆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與中和第二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李輝煌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隆欽、胡晚萍固均不否認於105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雙方因社區流浪貓之問題而起口角,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李隆欽辯稱:案發當日我是為了保持社區安寧才要趕走胡晚萍養的野貓,胡晚萍一看到我在趕貓,就馬上去旁邊拿了兩把掃把攻擊我使我受傷,我為了要避免她的連續攻擊,就用手臂去擋她手持的掃把。當下我為了防範她的攻擊可能會發生拉扯,我是正當防衛,胡晚萍為了要去撿拾一段棒子才去撞到的,不是我打的云云。被告胡晚萍辯稱:案發當日我看到李隆欽拿著彈弓攻擊一隻貓,他手上有拿一隻棍子及帶一隻狗,於是我就去社區旁邊拿了兩支掃把防衛及制止他的行為。李隆欽看到我就打我,我就摔倒,頭部撞到後面的大理石花台邊緣及臀部著地受傷,我是被李隆欽推倒後是撞到花壇的角,不是撞到突出物。我沒有先攻擊他,是他先攻擊我,我只是防禦。他的傷勢並非其造成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2人均為新北市○○區○○路○號、19號「翠堤雙星社區」住戶,,2人於105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中庭內,因社區流浪貓之問題而起口角,被告胡晚萍持掃把,被告李隆欽則手持棍子,雙方有肢體接觸,被告胡晚萍受有頭皮裂傷、右肘挫傷及右臀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李隆欽則受有左肘淺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 許宗淵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2人提出105年8月27日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9858號第7至15頁、第24至32頁、第44至45頁、第61至62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4至至35頁、第38至49頁、第73至74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2人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至34頁第38至49頁):
1、光碟內共有4個錄影,檔名分別為影片A、影片B、影片C、影片D,上開4個檔案,均為彩色畫面,除了影片A有拍到案發當時情形,及影片B部分,有清楚直接拍到被告李隆欽手中所持物品,其餘影片C、影片D,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故不予勘驗。
2、「影片A」,時間總長:3分33秒,此錄影鏡頭,係由室內往大廳方向往外拍攝,畫面右上方顯示錄影日期為08/27/16,惟因此檔案,係用攝影機翻拍,故錄影時間有部分未被翻拍到,故本勘驗筆錄,係以播放程式的時間為準,雖此監視錄影為彩色畫面,雖有聲音,惟此為對著錄影畫面翻拍時之聲音,非案發現場聲音。
(1)00:00至00:09一名身著深色上衣,淺色七分褲,下稱甲男(即紅圈處),及一名身著白上衣,黑長褲的男子,下稱乙男(即證人保全人員許宗淵,即綠圈處),站立於大廳,靠近出入口處聊天)
(2)00:10至00:27被告胡晚萍由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往錄影畫面左邊走去,她手提一包白色袋子,往社區設置資源回收處走去,並從該處拿取長形棍狀物(掃把)往中庭走去。
(3)00:28被告李隆欽由畫面左上方出現,惟該部分身影恰巧被被告胡晚萍擋住。
(4)00:29至00:36雙方身影大部分皆被大廳中的裝置藝術阻擋住(即白圈處,下稱丙物);又此時甲男及保全雖仍在大廳內,甲男面向大廳裡面,保全向大廳外面看去。
(5)00:38至00:48(00:40,被告胡晚萍與被告李隆欽持續相互扭打的動作,
保全由大廳往外跑,惟因拍攝角度及距離因素,無法清楚辨識雙方是否有持物品以攻擊對方)(00:41,雙方持續扭打,保全往雙方扭打處跑去,身影恰
巧被丙物擋住,甲男亦往大廳外走去)(00:43,雙方扭打之際,被告胡晚萍倒地,保全此時係站
立於雙方身邊,試圖勸阻雙方,甲男離雙方位置仍有約2至3公尺左右)(00:48,被告李隆欽隨即往大廳方向走,被告李隆欽所帶的狗亦跑進大廳內)即此段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保全往大廳外面方向跑去,並接近雙方試圖阻擋,雙方相互持續扭打,原本被丙物阻擋的身影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後被告胡晚萍倒地,又被告李隆欽從倒地處起身。又此時甲男亦走出大廳往雙方扭打方向看去。被告李隆欽所帶的狗跑進大廳內。
(6)00:49至00:57被告李隆欽持續往大廳方向走去並走進大廳,甲男亦轉身往大廳方向去,惟未進入大廳。此時,保全及被告胡晚萍身影均被丙物擋住,並無看見被告胡晚萍起身之動作。
(7)01:03至01:05被告李隆欽消失於錄影畫面中,甲男再次轉身往被告胡晚萍跌倒處走去並站立於旁觀看,惟因保全及被告胡晚萍身影被丙物擋住,故無法查知其動靜。
(8)01:06至01:48被告李隆欽牽著狗再次出現於大廳中往外走,保全起身往大廳方向走去,並與被告李隆欽對話。被告李隆欽隨即與保全一起往被告胡晚萍方向走去,並持續於被告胡晚萍跌倒處對話,被告李隆欽持續在被告胡晚萍跌倒處走來走去,此段期間均無拍到被告胡晚萍身影。被告李隆欽與保全對話後,隨即保全往大廳方向走來。
(9)01:51至02:00被告李隆欽牽著狗再次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並往大廳裡走去,並靠近櫃檯有彎身動作,保全往大廳櫃檯內走去並打電話。
(10)02:23至02:37被告李隆欽牽著狗再次消失於錄影畫面中,保全打完電話後,隨即往被告胡晚萍跌倒處走去。
3、「影片B」,時間總長:1分33秒,此錄影鏡頭,係由對著社區住戶停放汽機車處拍攝,畫面右上方顯示錄影日期為08/27/16,係用攝影機翻拍,故錄影時間顯示於錄影畫面上,雖此監視錄影為彩色畫面,雖有聲音,惟此為對著錄影畫面翻拍時之聲音,非案發現場聲音,由以下畫面可知被告李隆欽所持物品,此檔案並未攝及案發經過,僅截取被告所持物品畫面。
(三)依上述勘驗內容,於監視器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10至00:27時,被告胡晚萍由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往錄影畫面左邊走去,她手提一包白色袋子,往社區設置資源回收室走去,並從該處拿取長形棍狀物(掃把)往中庭走去;於監視器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0:38至00:48時,被告胡晚萍與被告李隆欽發生爭執,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毆打,保全往大廳外面方向跑去,並接近雙方試圖阻擋,雙方相互持續扭打,後被告胡晚萍倒地,被告李隆欽所帶的狗跑進大廳內,被告李隆欽離開走入社區大廳等畫面,足認被告2人有確實發生互相拉扯、毆打、攻擊數秒之事實。又證人許宗淵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警衛室的櫃臺做雜事,被告胡晚萍在將近7點時有先進來拿掃把,後來在外面遇到被告李隆欽,他們就在那邊講話,沒幾分鐘我再走出去就看到被告胡晚萍倒在那邊,被告李隆欽就走去遛狗了。他們在拉扯,幾秒鐘後被告胡晚萍就倒了,後來被告李隆欽要走出那邊,我就回來大廳,然後我就叫119,那時候是7點02分,然後被告胡晚萍叫我叫他先生下來,後來派出所的警察就先到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1至62頁),益徵被告2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拉扯互毆情事,被告胡晚萍倒地受傷,並由證人許宗淵電洽救護車前來救護。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被告胡晚萍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我到社區中庭花園內看到被告李隆欽拿著彈弓攻擊一隻貓。我看到後就馬上上前去制止。我看到他手上有拿一隻棍子及帶一隻狗,於是我就去我們社區旁邊拿了兩支掃把。之後被告李隆看到我就推打我,我就摔倒,頭部撞到後面的大理石花台邊緣及臀部著地受傷。我頭部流了很多血,昏迷了一下子。隨後管理室的保全就幫我叫救護車。雙方是有拉扯,被告李隆欽推倒讓我撞到後方大理石花台邊緣等情;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日因為那時候他拿著一個棍子還有他的狗,我拿掃把只是要擋他而已,他那時候大聲咆哮。他把我推倒後還自己跑出去遛狗,可能被告李隆推我時我有去碰他;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亦證述:有發生拉扯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李隆欽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被告胡晚萍先拿兩把掃把攻擊我,所以我先受傷流血,之後我為了要避開她手持的掃把,造成雙方各自摔倒,之後我起來就去溜狗。我是為了保持社區安寧才要趕走她養的野貓,被告胡晚萍一看到我在趕貓,就馬上去旁邊拿了兩把掃把攻擊我致使我受傷,我為了要避免她的連續攻擊,我就用手臂去擋她手持的掃把。當下我為了防範她的攻擊可能會發生拉扯等情;於偵查時證述:我當天要去遛狗,我看到被告胡晚萍在餵流浪貓,因為流浪貓已經造我們社區很大的困擾,我們社區已經貼公告了,所以我去制止,這些野貓已經危害我們社區的安寧,所以我順著我的動線要去趕貓,被告胡晚萍很快到我們社區放掃把的地方拿兩支掃把攻擊我,我那時已經被被告胡晚萍打到流血了,我的反擊就是推他一下,我沒有用全力,如果用全力她不會是這樣的傷勢。我當時摔倒,可能是地滑,所以我雙膝著地等情(見上開偵卷第7至15頁、第43至45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是被告2人就各自於案發時遭對方傷害之過程均已證述明確,其等所證述遭對方傷害之身體部分,核與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大致相符,且被告2人互為拉扯、毆打、攻擊等情節,亦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拍攝,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如前所述),足認被告2人證述遭對方傷害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胡晚萍所辯其持掃把係為防身,而非攻擊告訴人李隆欽,以及被告李隆欽所辯並無使全力推告訴人胡晚萍,不可造成告訴人胡晚萍受傷等情詞,均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至被告2人均辯稱係因正當防衛乙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中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業已經過去,即無防衛可言。因此,在互毆之場合,無從分別何方屬於不法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隆欽、胡晚萍係因社區流浪貓之問題而起口角,雙方相互拉扯、扭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晚萍、李隆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許宗淵於偵查時結證一致如前,參以本案除被告胡晚萍受有頭皮裂傷、右肘挫傷及右臀右踝挫傷之傷害外,被告李隆欽則受有左肘淺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有被告2人提出105年8月27日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4至25頁),而該等傷害之型態,亦與扭打雙方相互攻擊所致之事理相符,是被告2人所受傷害,實為相互拉扯、扭打所致,顯非被告受告訴人傷害後,單純排除告訴人攻擊所為之推、擋、閃等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雙方互毆,各有受傷,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被告李隆欽固於本院聲請勘驗現場及請警方提供相關照片乙節,然查本院業已傳喚現場證人許宗淵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是告訴人胡晚萍案發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已足以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被告李隆欽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純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然僅因社區流浪貓之問題而起口角,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