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張麗玉 輔佐人 林芳志 被告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先對被告 林家艎 (已另為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家艎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902元,本院刑事庭就此範圍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37萬3402元,另追加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對被告林家艎擴張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許為此擴張。然追加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因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並經該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撤回生效,有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詎原告撤回後,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又具狀追加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反覆興訟行為自屬有礙被告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禦;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且對於僱用人責任之事實及證據盡付闕如,足見原告追加之訴,尚需另行調查有無連帶責任,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予追加之情形,故原告追加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不合法律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