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 張善揮 為成年人,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下午
4時55分許,駕駛其友人 魏隆德 代其向宗佑車行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往三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四段1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江俊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江○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張善揮車輛之右前方;詎張善揮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自江俊毅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越,不慎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江俊毅、江○儀人車倒地,江俊毅因而受有雙側性手肘、手部、膝部、足部及左側性髖部擦傷;江○儀則受有左側性手肘挫擦傷、左側性肩膀、手部、膝部及髖部擦傷等傷害。詎張善揮見其肇事後,並能預見該駕駛及乘客人車倒地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及預見後座之乘客有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予以察看照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協助將江俊毅、江○儀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俊毅、江○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善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俊毅、江○儀於警詢及證人江俊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89號卷第19至38、40頁),且告訴人江俊毅、江○儀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雙側性手肘、手部、膝部、足部及左側性髖部擦傷,左側性手肘挫擦傷、左側性肩膀、手部、膝部及髖部擦傷等傷害,均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89號卷第12、1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過失傷害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並有前揭肇事現場照片及調查表附卷可稽;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原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其欲超越前車而行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之際,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不慎擦撞上開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89號卷第52頁),其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從而,被告乃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其因駕車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肇事逃逸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撞人或被撞,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故刑法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主觀上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有因機車失控滑倒,或壓砸成傷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必然受有一定之傷勢,僅因通緝之身分心虛所致,不僅未予下車查看,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及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江○儀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注意到倒地的被害人有可能是未滿18歲的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自符合前揭條文分則加重之要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乃無照駕駛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漏未注意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乃屬上開分則加重之情形,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分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肇事逃逸罪,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惟其僅有一駕車逃逸行為,應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未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間應有安全之併行間隔,為肇事原因,其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告訴人之父親亦表明可從保險獲得理賠等情,及考量告訴人
2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