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乙○○與己○○於106年10月間結識成為男女朋友,交往至107年2月間分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07年7月15日12時許偕同己○○至南投縣草屯鎮某海產店為友人慶生,之後二人於16時許至台中縣○○區○○路某海產店續攤喝酒,18時許回到乙○○臺中市○○區○○路1段680巷198弄108號住處繼續飲酒,直至19時30分許己○○表示欲返回南投縣草屯鎮住處(下稱草屯住處),並打電話欲叫計程車前來載其返回草屯住處。乙○○因希冀己○○與其復合不願讓己○○離去,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徒手毆打己○○頭部,己○○為制止乙○○之毆打行為,以乙○○屋內之剪刀割劃自己左手臂,乙○○見己○○之手臂流血,打電話叫其堂弟丙○○前來住處載其和己○○前往診所包紮傷口,因當日為星期假日,診所未有營業,己○○於車上再度表示欲返回草屯住處,乙○○以不明工具毆打己○○背部、腰部,並指示丙○○將車開回乙○○住處;己○○回到乙○○住處後,仍伺機欲離開乙○○住處,而於20時59分許以手機撥打110向警察報案求救,乙○○發現己○○報案即以屋內之煙灰缸毆打己○○臉部,並毀損己○○之手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己○○因此受有頭部血腫、顏面撕裂傷(2公分)、右軀幹挫傷、左眼皮瘀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己○○眼見手機已被毀損無法對外求救,乃於22時30分許至二樓乙○○之房間睡覺,直至翌日即16日凌晨3時30分許醒來,發現乙○○已在床上熟睡,己○○遂趁乙○○熟睡之際,步行至臺中市○○區○○路1段375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園門市向店員 江建勳 請求代為報警並送醫救治,乙○○以前揭非法方式私行拘禁己○○達8小時。
三、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己○○(下稱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傷害被害人,是因為當天兩人從中午一直喝到晚上,兩人都喝醉了,被害人一直吵著要伊載她回草屯,但伊喝酒無法開車,被害人一直在亂,一直跑出去,伊把被害人拉回來,兩人發生扯扯,被害人自己摔的,伊不知道當天被害人為何要割腕,她之前就割腕好幾次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107年07月15日約12時左右,乙○○開車至南投縣○○鎮○○路住處找我,當時說要找我及其他共同朋友一起吃飯,大約吃飯喝酒至約16時許,隨後我及 阿德 等人至烏日區某家熱炒店,我不清楚在哪裡,大約坐到18時許離開,由乙○○載往其住處(臺中市○○區○○路1段680巷198弄108號),待到約19時30分許,我告訴乙○○我要打電話叫計程車返回南投縣○○鎮○○路住處,乙○○就心生不滿,便開始傷害我及控制我行動,不讓我離開。」、「乙○○於107年0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680巷198弄108號之住處,一開始 吳男 用手、菸灰缸打我頭部,我為了自保也拿剪刀割自己左手手腕,示意吳男不要再傷害我,之後吳男欲載我到附近診所縫合傷口時,在車上拿電擊棒攻擊我右腳、背部、腰與腹部,當時診所例假沒營業,便又返其吳男住處,我當時想離開吳男住處,又被吳男發現帶回家其住處,且在桌上擺放開山刀並揚言說在離開我就活活把你打死等語,之後就等到吳男熟睡後才逃離至溪南路一段375號之統一超商,請求大夜班店員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中結證:「一開始乙○○利用朋友邀約名義要騙我出去,之後又說要去他家,我一直推辭,他就說去他家泡茶坐一下也好,我就去了,我跟乙○○說我最晚待到7點半,我7點半就拿手機要叫計程車,結果乙○○就徒手打我眼睛跟頭部,我就拿乙○○桌上的剪刀割手,想說這樣可以阻止乙○○打我,乙○○就打電話請朋友買藥,朋友說傷口很大要去醫院縫,乙○○的朋友載我們兩個在外面晃,我說要回草屯,當時還在他家附近,乙○○就在車上拿電擊棒電我胸部、背部、腰部、小腿,之後把我載回他家,回來後我就從他家後門偷跑,請鄰居幫我報警,鄰居認識乙○○,就沒幫我報警,我也看到乙○○,只好又跟乙○○回去,我就去廁所偷打110,警察有回撥我電話,被乙○○知道後,乙○○就拿玻璃煙灰缸打我臉、頭部,並拿開山刀放在椅子上,跟我說如果走出這個門,就要活活打死我,乙○○朋友丁○○、『 阿標 』有在場,有勸他,因為我流血,後來我去樓上睡覺,睡醒發現被告也在我旁邊睡覺,我就偷偷跑走,這次有成功。」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第10頁及反面)。
(三)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和被告在保護令核發之前就分手了,107年7月15日晚上7點半在被告住處她要打電話叫計程車,被告不讓她回去就打她頭部,她看到桌上有剪刀就自己割腕,被告叫丁○○拿藥過來敷,丁○○說傷口太深了要載去縫,被告叫他堂弟丙○○來載,結果那天是禮拜天,診所沒有開,她說她要回草屯,被告在車上用電擊棒電她,之後就到被告家,被告要求復合不讓她走,她藉機說要去廁所,然後跑出去,被告又把她帶回來,她就去廁所偷打110,當時已經晚上8點多,110有再回撥給她,她說她不知道被告家的門牌號碼,被告把她的手機摔掉,然後她就跌倒,被告就很生氣拿煙灰缸砸她的頭,當時丁○○、戊○○也在,她已經被打到暈了,所以沒有向他們求救,丁○○有說『好了,不要再打她了』,她的手機被摔壞沒有電話可以打,她血流很多也累了,就跑到被告的房間睡覺,睡到大概3點多的時候,看被告在睡覺就趕快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
(四)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之歷次證詞,其對於107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30分許間遭被告以強暴手段阻止其離開被告住處等情節之描述大致相符,且被害人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的「頭部血腫、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皮瘀傷、右軀幹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他卷第23至24頁);另被告於當日21時許曾試圖以手機撥打110報案對外求救之過程,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可憑(見偵卷第105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所言非虛;況被害人若未有遭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行動自由之驚恐,被害人何須於107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醒來時,未自行離開被告住處即可,反而步行至超商請求店員代為報警,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1至57頁)。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明對被告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第49頁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請輕判,他也是有喝酒才會這樣,但是本身也是對我很好,雖然已經沒有在一起了,也是希望再給他一次機會,他也沒有再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衡情證人即被害人既先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之後之證述實無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
(五)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因為用刀子割自己手臂之傷口太深需要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被害人在車上因為要求返回草屯住處而與被告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害人當日晚上確實執意返回草屯住處,且一再對被告表明其意願,甚而不惜以自戕之方式制止被告之強暴手段,依客觀之行為情狀判斷,被告所實際控制與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以非法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要無可採。
(六)證人即被害人雖於歷次證述中提及被告曾在車上以電擊棒電擊她等語,惟觀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尚難與被害人所提之電擊棒電擊情節相互勾稽,是告訴人指訴此節尚有可疑之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害人所受「右軀幹挫傷、背部挫傷」傷勢係被告以不明工具毆打所致。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不讓被害人返回草屯住處,而將被害人以強暴手段留置於被告住處達8小時,已屬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之私行拘禁行為。故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酒後之素行非佳,被告為希冀被害人與其復合,使用傷害、妨害自由等非法手段私行拘禁被害人,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精神自主之意識,不僅對被害人之人身健康、自由損害非輕,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難查其悛悔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鋼骨結構工人,離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獨居(本院卷第106頁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住處,因細故與己○○發生爭吵,竟以煙灰缸打己○○之頭部,並徒手毆打己○○之臉部,致己○○受有頭部血腫、顏面撕裂傷、右軀幹挫傷、左眼皮瘀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己○○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8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之期間為8個月;乙○○於107年7月15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傷害己○○及以將己○○留置在住處之方式剝奪己○○行動自由,此部分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等語。經查,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4號卷宗,107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係於107年5月18日核發,該保護令於107年5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警員於107年5月25日及5月27日前往被告居所均執行未遇,再於107年5月29日撥打被告電話,亦無人接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直至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警員至被告住處,始依規定執行並告誡被告關於保護令之相關規定(見偵卷第45頁之執行紀錄表),是於107年7月28日前尚難認定被告已全然知悉107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陳玟珍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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