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心
被   告 NGUYENXUANQUYNH(中文名: 阮春瓊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清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色行動電話壹支(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IMEI為000000000000000、廠牌為SONY)、簽注
單壹紙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佣金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GUYENXUANQUYNH(中文名:阮春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
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
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提供手機內
建之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
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潘清心自民國
107年10月分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與「JULIA」所為共
同經營以越南國當期之越南彩券頭獎號碼賭博之行為,顯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阮春瓊於上開期間內,經由被告潘清心
以上開賭博方式與「JULIA」對賭5、6次之賭博行為,顯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阮春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被告潘清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與越南女子「JULIA」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清
心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四、爰審酌被告潘清心不知守法,與他人共同經營越南國彩券簽
注站,被告阮春瓊亦不知守法竟參與賭博,助長投機之賭風
惡習,惟衡其等犯罪手段平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台、簽單1紙,係被告潘清心所有,並供其
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清心自承不諱,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賭資金新
臺幣(下同)7,8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沒收。另被告
潘清心自承於上開期間,所獲佣金為3000元至4000元,為上
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段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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