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陳東江
被   告  黃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9元,及從民國107年9月25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27元,其他的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合吉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的車體損失險。被告
在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線13.5公里
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到前方由訴外人 陳明烈 駕駛
的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8,599
元(含工資10,275元、烤漆22,892元、零件105,432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合吉有限公司,而依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99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修理照片、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文書為證據,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而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主張的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沒有在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因此,原告的主
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
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系爭車輛所致,已經認定如前,所以被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的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的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的損害
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負擔的賠償額為50,739元:
⒈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
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
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
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的費用合計138,599元(含工
資10,275元、烤漆22,892元、零件105,432元)。就上開
零件費用105,432元部分,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工資
及烤漆部分,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⒉系爭車輛是101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則
本件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7年5月11日),已經使用
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屬於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的「其
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因此,系爭車輛在事
故發生時已經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的損害額應該用原
零件的殘價計算,才算合理。因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並
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
算其殘價(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1),本件支出的零件費用105,432元,在使
用5年後的殘價為17,572元【計算式:105,432元÷(5+1
)=17,572元】,也就是,應該扣除折舊87,860元(計算
式:105,432元-17,572元=87,860元)。另外,工資及
烤漆部分不必折舊。因此,被告應該賠償系爭車輛的修復
費用合計是50,739元(計算式:17,572元+10,275元+22
,892元=50,739元)。
(四)結論,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739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
(107年9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無
理由,應該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原告其
他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原告其他假執行的聲請也就欠缺依據
,應該一併駁回。
五、另外,本件是下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
擔,而本件的訴訟費用只有原告繳納的裁判費1,440元,因
此同時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確定為527元(計算式:
50,739元÷138,599元×1,440元=527元,元以下4捨5入)
,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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