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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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告 葉惠瓊
翁 賴杏梅
葉金鐘
葉惠哲
賴冠成
王 葉惠娖
葉惠妙
陳景弘
游富升
游世坤
游炳謀
游 燕美
游翎玉
利害關係人 游朝棋 (原名: 游豐棋 )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和訴外人游朝棋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的土地,應該分割如附
表「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 翁賴杏梅 負擔新臺幣333元,
被告葉金鐘、葉惠哲、葉惠妙、葉惠瓊、賴冠成、陳景弘、葉王
惠娖各負擔新臺幣48元,被告游炳謀、 游燕美 、游翎玉各負擔新
臺幣97元,被告游富升、游世坤各負擔新臺幣13元,其餘新臺幣
1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規定的情形,所以,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游朝棋積欠原告新臺幣161,142元,有
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144號支付命令可證。㈡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本件土地)為游朝棋與被告公同共有,其應繼分如
附表一所示。又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關係的發生或終止,依其
公同共有關係所規定的法律或契約定之,依民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73,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
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沒
有顯在的應有部分,應該依照民法第830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而訴外人游朝棋怠於行使
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㈢並聲明:游朝棋與被告等人就本
件土地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葉惠哲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分割,被告沒有意見,我們
這一房的應繼分,每個人都是21分之1等語;其餘被告都沒
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⑴訴外人游朝棋積欠前述債務、⑵本件土地是被告
與訴外人游朝棋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的應繼分如附表一
所示等事實,有支付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被告也
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土地為
被告和游朝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要終止其間的公同共有
關係,只能以分割遺產的方式為之,而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是屬分割遺產方法的一種(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也採這種見解)。而本
件游朝棋和被告等人間就本件土地並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本
件土地也沒有因為法律規定或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
存在,本件土地從民國104年8月18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後,共有人間並沒有協議分割,游朝棋是本件土地的公
同共有人,也沒有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分割遺產),則原告
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游朝棋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
土地,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本院因此依據游朝棋和被
告等人的應繼分比例,將本件土地分割如附表「分割後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
四、最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80條之1有明文規定。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的訴訟是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因此本件雖然是准許原告代位官騫瑞分割本
件土地的請求(也就是判決原告勝訴),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然是代位共有人游朝棋
請求分割,也同受其利益,如果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則顯失公平。因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
式:162㎡×4,500元/㎡×1/72(游朝棋的應繼分)】(
原告溢繳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退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命被告翁賴杏梅負擔333元,被告葉金鐘、
葉惠哲、葉惠妙、葉惠瓊、賴冠成、 陳景弘紅 各負擔48元,
被告游炳謀、游燕美、游翎玉各負擔97元,被告游富升、游
世坤各負擔13元,原告負擔14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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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坐落│面積(㎡)│公同共有權│分割後各共有人的│
││)││利範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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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 民雄鄉番 │162.00│1分之1│被告翁賴杏梅應有│
││子段番子小段│││部分3分之1;被│
││1073地號土地│││告葉金鐘、葉惠哲│
│││││、葉惠妙、葉惠瓊│
│││││、賴冠成、陳景弘│
│││││、 王葉惠娖 的應有│
│││││部分各為21分之1│
│││││;被告游炳謀、游│
│││││燕美、游翎玉應有│
│││││部分各72分之7;│
│││││被告游富升、游世│
│││││坤及訴外人游朝棋│
│││││應有部分各為72分│
│││││之1,並且按照上│
│││││開應有部分的比例│
│││││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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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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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人姓名│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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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賴杏梅│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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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金鐘│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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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惠哲│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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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惠妙│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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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惠瓊│21分之1│
├───────┼─────────┤
│賴冠成│21分之1│
├───────┼─────────┤
│陳景弘│21分之1│
├───────┼─────────┤
│王葉惠娖│21分之1│
├───────┼─────────┤
│游炳謀│72分之7│
├───────┼─────────┤
│游燕美│72分之7│
├───────┼─────────┤
│游翎玉│72分之7│
├───────┼─────────┤
│游富升│72分之1│
├───────┼─────────┤
│游世坤│72分之1│
├───────┼─────────┤
│游朝棋│7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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