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債務人 陳富暐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富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309元。惟伊當時任職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提出協商後因公司政策變更而失業,自99年3月開始繳款至99年6月,99年7月因持續失業無收入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8頁)、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見本院卷第3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102至104頁)、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5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台壽字第1070005849號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三人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確於99年1月5日自和欣客運公司退保,於100年9月8日始加保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失業無工作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遑論支付協商款,故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之土地3筆,86年國瑞出廠之汽車乙輛,89年6月及98年12月山葉出廠之機車各乙輛,台灣人壽有效保單2份之財產。惟上開保單計算至107年11月21日之解約金約1萬552元;上開汽機車出廠迄今均已近10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上開土地經鑑價,現值合計約48萬4,000元。而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60萬9,586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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