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銘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302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在相同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重慶南路口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4128)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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