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宋 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楊博吉 桃園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5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實施分配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民國106年11月13日製作),就被告債權受分配項次3「執行費新臺幣14萬800元」,及項次4「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1,760萬元、受分配金額新臺幣66萬8,148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585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13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收受通知後於5日內(106年12月20日)不同意為反對陳述,原告已於106年12月28日收受陳報狀後,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則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本件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13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106年12月8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同年12月7日以被告執行債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觀諸卷附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可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3年4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債務」,而被告所稱8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800萬元債權)之交付又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不問其所交付之2紙支票(面額均為400萬元、發票人均為原告、受款人均為 呂燈棟 (即執行債務人)、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均為83年12月23日、票號各為AH0000000及AH0000000;下稱系爭2紙支票)實際究否執票人已經提兌,依抵押權登記公示性原則,系爭800萬元借款債權,亦不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範圍內。參酌被告無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情事,系爭分配表項次3、4被告受分配內容自應予剔除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執行債務人呂燈棟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且係由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債務人憑以兌付借款原本共800萬元(即系爭800萬元債權)。系爭土地標既經呂燈棟設定最高限額1,760萬元予被告,則以拍定系爭土地所得(計107萬元)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系爭800萬元債權自得優先受償。即系爭分配表所列項次4所列債權原本被告同意以800萬元列計,項次3部分則以6萬4,000列計。僅縱以前述金額列計,原告亦無餘額可供分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分配表係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107萬元)為分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為抵押權人。
㈡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權人即債權
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呂燈棟、擔保債權總額1,7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3年4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債務」等情,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四、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其中債權原本800萬元部分存在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系爭2紙支票為佐。惟系爭2紙支票縱經執票人提兌,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83年12月23日許交付800萬元借款予呂燈棟。系爭800萬元債權既非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內(僅包含103年4月24日及將來發生借款債權,未包含以前發生之債權),縱呂燈棟確負欠被告800萬元借款,被告亦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將之列入優先受償抵押債權。參酌被告自承除系爭800萬元外,別無他筆抵押借款債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項次3「執行費14萬800元」,及項次4「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760萬元、受分配金額66萬8,148元」部分,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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