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偉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偉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偉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附表編號
2、3之罪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30日18時許│106年11月1日晚間9│106年7月13日17時許││││時1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3813號、105年度│字第7076號│字第9429號│││毒偵字第7660號(聲請│││││書漏載105年度毒偵字│││││第7660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710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9號│107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9日│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7日│├──┼────┼──────────┼──────────┼──────────┤│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710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9號│107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確定│107年1月31日│107年4月3日│107年5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541號│第2619號(新北地檢│第10103號(新北地檢││││107年執助字第4132號│107年執緝字第33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