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定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定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定富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自家農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再接續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鐵道東巷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定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