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51號抗告人 姜榮昇 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109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因不當解職之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及應給付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回復上班日止之每月薪資2萬3,000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109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同將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一併移送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系爭裁定正本係於109年4月6日送達,經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卷第25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9年5月14日收受系爭裁定云云。然此
係因原法院寄送系爭裁定正本時,原109年3月30日列印之送達證書上案號欄僅記載「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故又於109年5月12日列印案號欄記載「109年度救字第102號」之送達證書後,再次送達系爭裁定正本予抗告人,而經抗告人於109年5月14日再次收受系爭裁定正本,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兩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張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卷第25頁、109年度救字第102號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然抗告人於109年4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正本時,即已知悉其向原法院提起之本案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縱事後因原法院再次送達同份系爭裁定正本,然此對其前已收受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並不生影響。
㈢從而,抗告人既於109年4月6日已收受系爭裁定正本,其遲至
109年5月15日始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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