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健圍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偵字第47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 羅民政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前因與未滿18歲之少年曾○恩(年籍詳卷)有所嫌隙,竟與乙○○、 黃祈勝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張家銘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2月22日晚上11時許,由黃祈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民政、乙○○、張家銘等人,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 適曾 ○恩與其友人即未滿18歲之少年方○杰、林○伶、陳○汝(年籍均詳卷)在前揭超商內吃宵夜,羅民政乃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乙○○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內)下車入內,並以該手槍脅迫曾○恩上車之方式,剝奪曾○恩之行動自由。嗣曾○恩遭羅民政、黃祈勝、乙○○、張家銘等人強押回「彰邑聖合會」,期間遭人以徒手或棍棒毆打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迄翌(23)日凌晨0時30分許,羅民政再將曾○恩載回其住處附近後,始重獲自由。另羅民政(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丙○○於104年12月間無端退出「彰邑聖合會」懷恨在心,於105年2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共同與 蕭錦德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乙○○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乙○○與丙○○聯繫後,得知丙○○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賣場」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民政、蕭錦德至該處,羅民政要求丙○○至「彰邑聖合會」,然丙○○拒絕後即與友人 王詳廷 、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羅民政遂再與蕭錦德、乙○○驅車緊跟在後,自「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員林段追至埔鹽段下匝道後往溪湖方向,並趁丙○○等人之車輛停等紅燈之際,將車輛阻擋在前,羅民政及蕭錦德即分別持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乙○○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內)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各1把下車,強行進入丙○○等人所搭乘自小客車後座,並脅迫丙○○、王詳廷隨 同渠 等至「彰邑聖合會」,以此剝奪丙○○、王詳廷之行動自由,另乙○○則駕車搭載甲○○返回甲○○之住所。俟抵達「彰邑聖合會」後,羅民政即要求丙○○包6千元之紅包各1包予乙○○及不知情之 顏子翔 ,然丙○○表示無法當場給付,必須回去籌錢,迄同日上午6時許,羅民政始同意讓丙○○、王詳廷離去而未遂。是日後,丙○○即避不見面,羅民政、乙○○即承前犯意,於105年3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與 林佳達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由不知情之 吳浚榮周昆隆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先由林佳達與丙○○聯絡佯稱要帶傳播小姐過去同樂云云,使丙○○卸下心防,由友人丁○○開門一探究竟,羅民政即持前開改造手槍(羅民政單獨持有,未在乙○○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內)之槍柄攻擊丁○○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與乙○○進入丙○○房間,林佳達則持木棍在門口處等待及把風,羅民政再以前揭改造手槍之槍柄,攻擊丙○○及甲○○之頭部成傷(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之祖母 謝林 住見狀,亦當場向羅民政下跪,要求莫再傷害丙○○,然羅民政竟表示:如不當場把錢交出來,就要把丙○○帶走等語,隨後即以前揭改造手槍抵住丙○○頭部,迫使丙○○隨同上車,並返回「彰邑聖合會」,以此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經曾○恩、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恩於警詢、偵訊中,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伶、陳○汝、方○杰、吳浚榮、周昆隆、丁○○、甲○○、 謝林住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車行紀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共同被告羅民政向被害人丙○○索討150萬元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民政一開始提到要交出150萬元後才可以離開,後來變成要包2個紅包各6千元予乙○○及顏子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可見共同被告羅民政所提及150萬元部分,應僅係恐嚇取財過程中曾經提及之金額,最後僅要求被害人丙○○各交付6千元予乙○○及顏子翔,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羅民政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於被告與共同被告羅民政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認係共同被告羅民政基於單獨之犯意而持有,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妨害曾○恩之行動自由
時,僅為19歲,非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要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有別,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而就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具狀補充(見本院訴字第385號卷㈠第106至107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上開剝奪曾○恩行動自由犯行,與羅民政、黃祈勝及張家銘間,以及就上開剝奪丙○○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羅民政、蕭錦德及林佳達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被害人丙○○部分,係因105年2月26日丙○○未交付財物,被告乃再承前犯意,再於105年3月30日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欲恐嚇取財,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乃意在恐嚇取財,且於妨害丙○○自由過程中亦對丙○○著手實行恐嚇取財,是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自得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既尚屬未遂階段,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羅民政與曾○恩存有嫌隙,竟與之共同妨害被害人曾○恩人身自由,又為達向被害人丙○○恐嚇索取金錢之目的,而分別與羅民政、蕭錦德、林佳達剝奪被害人丙○○之人身自由,造成曾○恩、丙○○之恐懼及社會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具體危害程度,暨其於共同犯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