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80、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家豪知悉 林正修 收購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提供詐欺集團向他人施用詐術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唐朝火鍋店對面統一超商外,介紹 陳婕婷 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林正修及同行之 蔡孟哲 (林正修、陳婕婷與蔡孟哲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使用。林正修並同意給予曾家豪2千元作為報酬,惟事後並未給付。
二、林正修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8月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予蔡金蓮並向其佯稱:渠帳戶涉及龍華投資案,故需監管渠帳戶云云,致蔡金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匯款1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二)於104年8月10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先後假冒義大醫院人員、警察、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予卓双鳳並向其佯稱:渠之證件遭他人假冒至義大醫院詐騙醫療補助費,故需將50萬元轉出云云,致卓双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三)於104年8月13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致電 林美滿 ,佯稱係其姪女,需向其借款,致林美滿陷於錯誤,委由其夫 周欽源 於同年8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四)於104年8月16、17、18日某時,接續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假冒基隆署立醫院人員、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予羅李菊英,向其佯稱:渠之健保卡遭他人盜用,其帳戶金額疑似是贓款,需配合匯款云云,羅李菊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36萬元、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陳婕婷進而同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於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至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欲提領款項時,為銀行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金蓮、卓双鳳、林美滿、羅李菊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婕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67頁及反面、第171頁、第174頁及反面、第176-178頁)。再告訴人蔡金蓮、卓双鳳、林美滿、羅李菊英分別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遭騙,而匯款20萬元至18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亦經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10頁及反面、第119-120頁、第123-124頁、第132-133頁)。本案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手機電話簿與微信軟體聯絡人擷取資料1份、匯款申請書5紙、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以上均影本,見偵卷第73頁、第112頁、第121頁、第126頁、第134頁、第149-153頁、第161頁反面-16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家豪介紹陳婕婷出售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予林正修等人,提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本案帳戶存摺等書面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蔡金蓮、卓双鳳、林美滿、羅李菊英4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有介紹陳婕婷出售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以幫助詐欺犯行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自任為共同正犯之意思,或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及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說明如下:
1、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然該參與者主觀上仍須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否則若其主觀上並無與正犯共同為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能遽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證人陳婕婷於偵訊時固曾具結證稱:被告介紹伊出售帳戶給林正修時,林正修曾告知以後可能要請伊幫忙領錢等語,然該證人並未證述林正修告知此事時,被告是否在旁而知悉此節,被告復否認曾聽聞此事,辯稱伊介紹陳婕婷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給林正修後,就跑到旁邊抽煙,並沒有聽到其2人進一步的對話等語。從而,依卷附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知悉林正修曾委託陳婕婷擔任車手。況縱退而認被告當時確實有聽聞此事,因該要求並非被告提出,且觀以卷附證據,本案也只能證明被告介紹陳婕婷出售帳戶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之行為或擔任共同正犯之意思,其知悉陳婕婷可能擔任車手,並不能反向推論被告即為共同正犯。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主觀上均只達到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程度,而非正犯。
2、又查,被告介紹陳婕婷出售帳戶時,在場之買方只有林正修與蔡孟哲,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第三者參與本案之犯罪。至於陳婕婷事後雖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但此係被告介紹陳婕婷出售本案帳戶後發生之事實,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確知陳婕婷為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遑論本案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聽聞而知悉林正修邀約陳婕婷將來擔任車手之事。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實行之詐術內容(即冒用公務員)有所認識。是以,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包含共謀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或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詐騙手段,自不能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3、綜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論以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或幫助犯上開罪行,爰認定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上。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出售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素行不佳,且知悉林正修收購帳戶目的也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猶仍為之,其主觀惡性較一般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出售帳戶者為重,又本案告訴人達4人,受害金額亦高達346萬元,故被告所為所生損害嚴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固均有所修正,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參照),惟被告辯稱介紹陳婕婷出售本案帳戶之所得2千元,林正修尚未交付等語,又依卷附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本案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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