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榆棋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他人蒐集別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會被他人利用以提領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贓款及掩飾其等詐欺犯行之用。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之前某日,應允出借其不知情弟弟甲○○之金融帳戶予自稱「 張耀龍 」綽號「 小勳 」之人(註:嗣經本院及警依乙○○提供之線索,查得「張耀龍」之真名為「 張穗勳 」)後,乃向甲○○借用甲○○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經甲○○答應後,乙○○即請「張耀龍」直接與甲○○聯繫以向甲○○拿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實施詐騙之正犯(無明確證據證明有多人參與)於取得甲○○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是於104年11月10日15時30分,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戊○○之子(註:指戊○○之二兒子丁○○)及已更換新電話號碼後,續於翌日中午,以該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戊○○,向戊○○謊稱:媽,伊要投資,尚不足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請戊○○匯款,不然,伊就要去借利息高的等語,戊○○雖因此不疑有他,誤信係渠子來電,然一開始乃予拒絕,惟終因愛子心切,又回撥電話給該自稱其子之詐騙正犯,詢問是否還是缺錢,該詐騙正犯乃續向戊○○詐稱仍是缺錢,並請戊○○將40萬元款項匯至渠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6分許,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甲○○系爭帳戶內後,其中36萬元乃遭詐騙正犯提領一空。幸戊○○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系爭帳戶亦遭凍結,其內戊○○所匯其餘款項始未再為詐騙正犯提領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及未爭執下列事實:㈠其知道金融帳戶給別人可能會被持以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㈡其於104年11月10日之前某日,應允出借其弟弟甲○○之金融帳戶予自稱「張耀龍」綽號「小勳」之人、㈢其後,其乃向不知情之弟弟甲○○借用甲○○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甲○○答應後,其即請「張耀龍」直接與甲○○聯繫以向甲○○拿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㈣嗣戊○○於104年11月11日13時56分許,至渣打銀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甲○○系爭帳戶內後,其中部分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戊○○乃報警處理,系爭帳戶遭凍結,戊○○所匯其餘款項,即未再被提領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張耀龍」是伊以前的同事丙○○的同居男友,「張耀龍」向伊借帳戶時說他朋友要匯款還錢給他,但他自己及丙○○的帳戶都不能使用,故向伊借帳戶,伊因為自己有欠銀行錢,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才會向伊弟弟甲○○借系爭帳戶來借給「張耀龍」,伊不知道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按:意指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伊在檢警詢問時說系爭帳戶在便利商店遺失,是事發後「張耀龍」教伊這樣說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將系爭帳戶借給「張耀龍」,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系爭帳戶內僅有被害人戊○○1筆款項匯入,並無其他詐騙款項匯入,與詐欺人頭帳戶短時間內會有多筆款項出現之常情不符。且被害人戊○○的記憶力及陳述方面都沒有問題,然渠就被騙經過的指訴卻有下列4點重大瑕疵:①被害人戊○○說打詐騙電話給她的人是講台語,但她兒子丁○○於本院作證說他平常跟被害人戊○○是講國語,身為母親的人怎麼可能聽不出來兒子的聲音,這與常情不符、②就有關打詐騙電話給她的人向她自稱是誰,被害人戊○○於本院證述講的不一樣,或說是自稱他兒子,或說是自稱她兒子的朋友、③被害人戊○○於警詢稱她匯款之前,陸續打了3通電話給對方,但於本院作證時卻說她接完對方第1通電話後,就沒有打電話給她兒子過、④被害人戊○○於警詢說對方是跟她說向朋友借錢欠了40萬元要還錢,但於本院作證時卻說對方是跟她說要投資尚不足40萬元,乃前後不符,故被害人戊○○之指訴不可採。本案可能是被害人戊○○應渠大兒子或二兒子的要求匯款到系爭帳戶,但她為了避免其他兒子產生不必要的情緒反彈,才會說被詐騙(按:意指是被害人戊○○自導自演受騙情節),實際上她並沒有被騙,本件並無詐欺正犯,被告也不構成幫助詐欺罪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承認及未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其弟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就有關渠出借系爭帳戶給被告之證述;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就有關渠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警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11、19頁)。而前揭被害人戊○○發於上開時間,遭詐騙正犯以上開手法詐騙,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正犯指示,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弟甲○○之系爭帳戶,亦經證人戊○○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渠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對方第1天先打電話來說是伊兒子換(新)電話號碼,第2天再打來叫伊「媽媽」,並說他跟朋友投資,還欠40萬元,叫伊匯款給他,說若不借他,他要去借高一點的利息,伊誤以為對方是伊兒子,以為系爭帳戶是伊兒子朋友的帳戶,雖原先因為生氣而予拒絕,但後來還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匯款40萬元到對方報給伊的系爭帳戶。之後伊發現受騙,就去報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又被害人戊○○所匯款項,其中36萬元乃於匯款當日及翌日即遭詐騙正犯提領一空,其後,被害人戊○○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系爭帳戶旋遭凍結,渠所匯其餘款項,始未再為詐騙正犯提領走等事實,並有前揭卷附警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警卷第3至11、19頁),堪認證人戊○○前揭所證,殊值採信。被告出借予「張耀龍」之人的系爭帳戶確遭不詳詐騙正犯利用以向被害人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至證人戊○○於警詢時,雖未證述及打詐騙電話給她的人有向渠謊稱是因要投資缺錢,然細繹渠於警詢所證打詐騙電話的人所稱「媽,我有跟朋友借錢,現在還差40萬,妳可以先匯給我嗎?」等語之語意(警卷第5頁反面),可知對方應是向證人戊○○告知要做某事,但缺錢,已經向朋友借了一部分錢,但還不夠40萬元,是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對方是向渠謊稱要投資,但還欠40萬元,而要渠匯款等節,堪予採認。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詐騙正犯實施詐騙令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原即會隨詐騙正犯就人頭帳戶之掌握度、信賴度及當時詐騙順利與否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安排考量,是同一個人頭帳戶或有多個被害人匯入,或僅有1個被害人匯入,均有可能,辯護人辯稱系爭帳戶僅有被害人戊○○1個人匯入款項,與一般詐欺人頭帳戶短時間會有多筆款項出現之常情不符,實有誤會。
2.又查,本案被詐騙正犯假冒之人即證人戊○○之子丁○○到庭證稱並不認識「張穗勳」或「張耀龍」之人(本院卷第189頁),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線索(被告提供向其借系爭帳戶之「張耀龍」的同居女友丙○○的行動電話號碼),查出丙○○之身分年籍資料,進而請警前往詢問丙○○以查明渠同居男友「張耀龍」之身分年籍資料後,查得被告所稱之「張耀龍」之人的真實姓名為「張穗勳」,且「張穗勳」(依105年11月17日資料)因於104年間涉嫌幫助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因涉嫌另案詐欺案件,經台中地檢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丙○○行動電話基本查詢資料、丙○○指認「張穗勳」之警詢筆錄、「張穗勳」照片、「張穗勳」戶籍資料、台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8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案件起訴書、「張穗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61、65、133至136、141、143至144、146、150至156),堪認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對象「張耀龍」即「張穗勳」確與詐欺類犯罪有所牽連,證人戊○○指稱渠受詐騙而匯款入不詳詐騙正犯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即系爭帳戶等情,乃信而有徵。
3.辯護人雖稱本案係被害人戊○○自己匯款入系爭帳戶要給兒子而自導自演受騙情節。然查,若果如辯護人所述,證人戊○○要將自己的錢私下給其中1位兒子,大可直接匯款入該子之帳戶內,要求該子保密即可,其他兒子也不會發現,何必大費周章?且渠匯入後,亦可待所匯款項全部都提領給渠兒子之後,再前往報警,何必在還有款項尚未被提領時,即去報案,使系爭帳戶遭凍結?又被告所辯「張穗勳」向其借系爭帳戶之目的,是用以「朋友還欠款時匯入所用」,亦與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戊○○自己匯款入內之目的是「要給兒子」也有不符;再被害人戊○○將自己的錢匯入系爭帳戶要給兒子之舉並無違法,則「張穗勳」大可在被告為檢警調查後向彼質問時,誠實以告系爭帳戶之「合法真正用途」,又何必在被告已經為檢警調查詐欺案件時,先後如被告所辯的向被告稱系爭帳戶不可能作為詐欺使用、是遭竊遺失,並教被告如何向檢警謊稱帳戶在便利商店遺失(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又倘系爭帳戶真的是遭竊遺失,被害人戊○○又豈敢將渠要給兒子的錢匯入其內?詐騙正犯恐也不敢貿然指示好不容易騙到手的被害人將錢匯入遭竊遺失後隨時可能會被掛失之系爭帳戶內!足徵辯護人所辯本案係被害人戊○○自導自演受騙情節,並無詐欺正犯云云,甚不合理,要屬無稽。
4.遞查,證人戊○○於警詢係證稱對方(打詐騙電話給她的人)稱呼渠「媽」,並謊稱「媽,我有跟朋友借錢,現在還差40萬,妳可以先匯給我嗎?」,有渠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警卷第5頁反面),並非如辯護人所辯對方向證人戊○○稱伊欠朋友40萬元要還錢,辯護人上開所辯,實有疏誤。復按人之記憶力原會隨著年齡增長、時間經過長久而逐漸淡忘,尤其對於細節之處,更是容易忘記;且每個人對於他人說話、提問之反應、理解及陳述能力,常會隨著教育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生活經驗的多寡、提問者提問方式及內容、提問問題是否清楚等因素,有所不同,該等能力並會隨著年齡增長而下降,是為正常,尤以一般非經常到法院的人面臨案件到法院作證時,亦難免緊張,若非經再三確認,有時也會詞不達意。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年齡近62歲,此經渠於警詢陳述及本院確認渠身分年籍資料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是渠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反應、理解及陳述等能力可以想見難與一般長期在社會上常須面對各種競爭之青壯年齡之人同擬,到法院作證亦或難免有所緊張,致有無法完整理解問題及表達之情,此由渠到本院作證時,本院就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規定,須再三向渠重複告知、說明,渠始稱能理解,且在接受詰問時,雖大部分能理解問題並予回答,然亦曾因不理解問題而答非所問可明【諸如辯護人問證人戊○○「依照妳剛剛所述,從第1通電話到妳去匯錢當中,妳都沒有打電話跟對方聯絡過,對方也沒有打電話跟妳聯絡過,這樣對嗎?」,證人戊○○卻答以「頭1天有跟我說電話換了,我還以為是那1支電話」(本院卷第181頁);辯護人問「在妳還沒去匯錢這一段期間,妳跟對方還有無通過電話?」,證人戊○○卻答「對方說電話改了」。辯護人問「既然沒有通過電話,妳去匯錢的戶頭是從哪裡來的?」,證人戊○○雖能答以「第2天對方跟我說要50萬元,他有10萬元,還要再匯40萬元給他,他有報給我(按:意指是打詐騙電話給她的人有告知她匯款帳戶)」;然辯護人接著問「誰報(帳戶)給妳?」時,證人戊○○答稱「對方打電話叫我匯錢」、辯護人再追問「第1通電話妳跟對方說不要借錢給他,一直到妳去匯錢,你們也沒有通過電話,妳去匯錢的那個戶頭是如何來?」,證人戊○○卻答以「第1天說我兒子電話換了,第2天打來說要匯錢,說他投資50萬元,他已經出10萬元,後面還要再匯40萬元,頭一天我忘記,我去我先生那裡」、辯護人繼之問「妳去匯錢,如何知道要匯去哪1個戶頭?」,證人戊○○方答稱「對方說給我的」,惟辯護人再問「對方如何跟妳說(要匯去哪個帳戶)?」時,證人戊○○卻答「他說要50萬元他那裡有10萬元,之後還要再匯40萬元。
」,直到辯護人向證人戊○○說明「我的問題是這個戶頭是如何來的,是對方跟妳說的,還是透過電話跟妳說,妳記在腦中,不然妳如何知道這個戶頭?」,證人戊○○始答以「對方有跟我說,我寫在單子上去銀行匯」等語】;加上證人戊○○被詐騙之時間係在104年11月10、11日,距離渠製作警詢筆錄之104年11月12日僅相隔1、2天,然距離渠到本院作證之105年11月23日,已超過1年之久,則渠在警詢時對剛發生不久之事,記憶自較到本院審理作證時為鮮明、清晰;參以近來詐騙手法越發縝密,常見第1次乃先以對話不長致人無法仔細分辨聲音之來電,假稱是家人、朋友告以更換新電話號碼,而暫不直接令人匯款,以去除人的戒心之後,第2次再以新電話號碼去電實施詐騙,致使人在接電話看到來電是家人、朋友之電話號碼時,不疑有他,未仔細注意到聲音是否相符,因而陷於錯誤,相信來電者為家人、朋友急需匯款幫忙之言詞,實屢見不鮮,亦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常遇到詐騙案例之詐騙手法。今本案證人戊○○同是此例,渠在第2次接獲對方以「渠兒子」新電話號碼來電及在後來與對方通話之情況,對方直接稱呼渠「媽」時,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並逕會誤認對方所指定之「系爭帳戶」係兒子朋友的帳戶,而未加以查證,亦屬事理之常。是渠在本院作證時,或是因時間久遠,致有些事發經過記憶不清(證人戊○○接到第2通電話後,有無再去電對方;對方是向證人戊○○自稱是兒子或渠兒子的朋友),始為與警詢部分不同內容之陳述;或是因將渠誤以為對方來電者是渠兒子、誤以為對方指定之帳戶是渠兒子朋友的帳戶等兩個情況混淆,致答稱渠誤認對方自稱是渠兒子或是渠兒子的朋友,尚非吾人所不能理解,自難以此遽認渠所稱遭詐騙等節不實。況渠嗣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述:(問:那時候對方打來是叫妳媽媽或是伯母?)他叫我媽媽。(問:當時妳是認為他是妳兒子或是妳兒子的朋友?)我以為是我兒子。(問:之後妳匯款時的帳戶不是妳兒子的名字,是因為妳以為匯款的名字是妳兒子的朋友,是不是?)對,我以為是我兒子的朋友。(問:妳認為匯款的戶頭是與妳兒子一起投資的朋友的戶頭?)對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是辯護人以證人戊○○證述有上揭①②③④之前後不符等瑕疵,而認證人戊○○並未受騙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邇來,假稱是他人家人、朋友缺錢、佯稱他人中獎、網路購物設定有誤或係檢調人員凍結帳戶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乙情,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才會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自承曾受僱擔任店員、在八大行業工作,及從事網拍生意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反面、56頁反面、221頁反面),足徵其具豐富之社會歷練經驗,顯能認識到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應謹慎為之,且其非至愚駑鈍之人,衡情自當對其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能被合法使用乙節,存合理之懷疑為是,此由其於本院自承知道金融帳戶給別人可能會被持以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等語可明(本院卷第31頁),佐以依被告所辯其與「張耀龍」不熟,知道「張耀龍」往來的都是一些三教九流的朋友,都是黑道、色情業者(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甚至不知道「張耀龍」本名不叫「張耀龍」,而是「張穗勳」,則被告與其口中之「張耀龍」即「張穗勳」顯然欠缺信任基礎,並能想到「張耀龍」即「張穗勳」之往來複雜,容易涉及犯罪行為,即使「張耀龍」即「張穗勳」向渠稱借用帳戶僅是要用以朋友匯款之用,被告亦當心有存疑(此由被告所辯其在一開始「張耀龍」向其借帳戶時,有予拒絕,因為覺得帳戶是很私人的東西,其怎麼可能將家人的帳戶借給他等語可證《本院卷第55頁》),而能預見「張耀龍」即「張穗勳」可能會將向其借用之系爭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張耀龍」即「張穗勳」必須合法使用該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實具有縱「張耀龍」即「張穗勳」持系爭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容任詐騙正犯使用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以詐騙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又不詳之詐騙正犯嗣亦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被害人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云云,均無可取。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及繼續拘提證人「張耀龍」即「張穗勳」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張耀龍」即「張穗勳」,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本院卷第43、217頁反面)。惟查,「張耀龍」即「張穗勳」即使到庭證述係渠以朋友要匯款之名義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足認定,理由詳述如前。且證人「張耀龍」即「張穗勳」已因涉嫌另案詐欺案件,經台中地檢發佈通緝,如上所述,渠亦經本院審理期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本院囑託台中地檢命警拘提亦未獲,且未在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2384號函及所附台中地檢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2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3704號函及所附台中地檢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01至214頁)。是依上所陳,本院認尚無繼續調查傳訊或拘提證人「張耀龍」即「張穗勳」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為駁回聲請之諭知《本院卷第217頁反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雖並未參與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基於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既遂(並無證據顯示詐騙正犯有2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偵查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性,加深是類犯罪之猖獗,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伊高職畢業,有造型師、彩妝之執照,已離婚,有1個讀高二的兒子,伊目前與伊弟弟甲○○住一起,住的房子是租的,月租金1萬6千元,與弟弟各負擔1半,伊目前從事網拍及在八大行業中台中的理容KTV擔任櫃台,月收入約3萬多元,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至少約3萬元,有積欠不詳金額之卡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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